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陳字泓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本件抗告人陳字泓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雖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1罪處斷確定等情,有卷附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可稽。核抗告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