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張治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治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相對應的證據,原審因而適用上開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然僅係將先前之聲請再審狀內容重新抄錄,仍未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無開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謂:原裁定未履行刑事真實發現主義,亦未進行調查,違反法律適用原則,顯有違法之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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