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 蕭勝泉 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耀進 」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麟~」、「 王秀真霈翎 )」、「 陳文樺 」之對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原金訴 字第 159 號判決(114.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原上訴 字第 6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