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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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被告 潘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冠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降低具保金額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冠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互核其與同案被告 哀凱凡鄭瑞呈吳家維 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潘冠宇與同案被告均係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潘冠宇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潘冠宇就犯案情節所述,仍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存有歧異,且自承有刪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潘冠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冠宇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潘冠宇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潘冠宇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潘冠宇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潘冠宇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潘冠宇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潘冠宇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范振義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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