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何榮發
何柏燊 何柏昕 何翠情 上列抗告人因與 賴帥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本件相對人賴帥帆以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共有土地,臺中地院判決准予分割,相對人與共有人 吳虹 、 林羿汝 、 林秀怡 、 林若竹 、 林秀青 及 朱明德 (合稱吳虹等6人)各自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吳虹等6人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渠等分別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吳虹等6人已遵期繳納,相對人則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因以其起訴為不合法,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實體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對抗告人而言為勝訴判決,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伊等於事實審均同意採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反於伊等同意之分割方案,對伊等自屬不利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祐廷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