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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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25號上訴人 董育秀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蔬菜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WOPEREISMARCOCLETUSSEBASTIAAN( 沃培睿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業別歸屬小類920「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項下之9201細類「國際機構」,核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公告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業別及工作者。斟酌勞基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為減少我國外交困境及增加國際組織在我國境內設立據點之意願,並考量被上訴人之設立目的、經營型態、工作特性等因素,雖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電話接聽、信件分發、帳單核銷等內容,仍屬支援國外工作者,兩造間僱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惟其仍受我國民法僱傭契約相關規定之保障,當無違憲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自103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簽訂任期為1年之聘僱合約,最近1次簽訂之聘僱合約,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屆期將結束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11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萬3580元薪資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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