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為台北縣 崇林 國中老師,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亦在崇林國中擔任代課老師,二人為同事。甲○因不滿乙○○之教學方法及態度,屢次向校方反應未獲處理,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利用家中之電腦設備,透過電腦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在台北縣教師會網站之教育論壇內(網址http://tpctc.tpc.edu.tw/default3.asp),刊登內容為「還記得你提過的乙○○老師嗎?(曾在 莊敬 高職引起糾紛的那一位)他現在在崇林國中代課,竟然公然在上課時,罵班級導師【 王八蛋 】,其他不堪為人師表和教學不力之情,更不勝枚舉。你們來問一下崇林的老師和被他教的學生就可以明瞭。哀哉崇林的學生,竟被如此的老師教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嗣乙○○誤以為該文章係崇林國中另一位老師所為,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92年3月19日查明係甲○所刊登,於同年4月15日對甲○提出本案告訴。
二、被告於原審對於其刊登上述文字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所說的,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的名譽,只是伊在網頁上看到有人提到告訴人的事情,而伊的學生也在聯絡簿上反映告訴人的事情,學生的家長也都有反映,伊有向學校反映,但學校未處理,學生的受教權受影響;伊在網路上寫的那些事情只是陳述事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伊在網路上刊登,是希望教育相關人員看到後可以出面處理,告訴人身為老師,而使用「王八蛋」的字眼罵人,並不是好的身教與言教,所以伊說告訴人不堪為人師表;而告訴人的情況一直沒有改善,學生沒有辦法,只能讓告訴人一直教到學期結束,伊才會說哀哉崇林國中的學生,竟被如此的老師教到,伊不是為了使告訴人難堪而在網路上發表那些言語,伊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
三、被告刊登上述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該網頁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論以誹謗罪,應討論被告之行為與誹謗罪之要件是否相符,且被告之行為是否免責。
㈠就誹謗罪之要件而言,包含外在之客觀要件及內在之主觀要
件,外在之客觀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內在主觀要件則為誹謗之故意。查被告所刊登之上述言詞,其指稱告訴人不堪為人師表、教學不力及哀哉崇林國中學生,竟被如此的老師教到等字眼,於一般之社會判斷,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考慮被告有無誹謗之故意。誹謗之故意需為專為貶損他人人格而發者,方足當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如因對事情為評論或發表個人意見,而使用負面之字眼,雖然造成被評論人情感上之不快,但仍不得以此即認行為人成立誹謗罪。蓋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發表並不相同,事實有能以證據證明為真偽者,然意見則純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多元社會中,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之存在,期透過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達到辯明真理之效果。意見之發表既然為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為體現多元之社會價值判斷,自然比事實之陳述受較大之自由保障。發表意見固然會或多或少貶抑他人之人格名譽,但言論自由係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故因為發表意見而對他人有所批評者,其批評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告訴人在崇林國中代課期間,其上課教學情形,依學生家長聯絡簿所載顯示:告訴人於上課期間談論與教學內容無關之事,教學進度嚴重落後,上課遲到,早退,於上課期間自行上網瀏覽,不維持教室秩序,罵別的老師「王八蛋」、「三八」,命令學生幫其改考卷等行為;依台北縣立崇林國中教務主任 黃連旺 所製教學輔導記錄所載:91年3月22日212班學生於13時22分至教務處反應老師未到,同年5月8日上課鐘響後,仍在走廊講行動電話,持續15分鐘以上,未進教室,也未做任何交代,經學生告知後,教務主任前往了解,孫老師見教務主任到來始進入教室;同年5月16日103班,段考後第一節課,孫老師要學生自己核算成績,學生以為不可,孫老師要學生問校長,教務主任乃前往了解,在門口敲門等候許久,孫老師要教務主任離開,教務主任請其到教室外一下,孫老師答不必要,教務主任乃在教室外查看孫老師如何上課,終其一節課,只是坐在椅子上改分數,問學生有沒有問題,再給5分鐘,學生促其上課,仍是再給5分鐘,學生枯坐一節課,毫無任何教學活動;同年5月30日207班,孫老師坐於課桌前,放任學生無所事事,未進行教學活動,有失職守;依 江增昌 老師所製作之教學輔導記錄所載:91年5月3日302班家政課,教師乙○○不在場,通知教務處處理。綜合以上各記載以觀,告訴人在崇林國中之教學表現,實非合於一般人對教師之期待,其當學生之面而謾罵他人,亦非為人師者所應為。故被告前開所言告訴人教學不力,不堪為人師表及為學生感到悲哀之言,要非被告憑空捏造事實所為之評論。以告訴人上述在崇林國中之教學表現,對受教之學生而言,其等之受教權難謂無受影響,被告以上網發表意見之方式,冀以引起大家之討論,不能指其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㈡查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國人對為人師者一向尊崇,身
為教師者,除了知識之教導外,其更應以身教作為學生之典範;而學校所提供之教育,更關乎學生之受教權,故教師之教學表現,不能謂與公益無關,是告訴人在授課時之教學表現,即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前述在網路上所發表之意見,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至於被告之評論是否適當一節,查被告所用之詞句係不堪為人師表、教學不力及哀哉崇林國中之學生竟被如此的老師教到,其乃針對告訴人之教學表現而發,並非一味之詆毀謾罵,其評論尚不能認已超過適當之範圍,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不能論以誹謗罪責。雖告訴人不免因被告之上開評論而自覺不堪,然一般人如對事件不得為評論,則無法以討論之方式形成輿論,不能對公共事務及可受公評之事為監督,更無法達到辯明真理之目的,自與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違背。公訴人雖認被告之行為帶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惟告訴人上開教學表現,在職業倫理及公益上,應受非難,告訴人之行為實為自損其名譽。其行為時已不愛名譽,迨他人評論時復出而主張維護名譽,實乃本末顛倒之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教學表現所為之評論,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且其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不能論以刑法之誹謗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言論非出於善意而發表,亦非屬「自衛、自辯」或「適當之評論」行為,且被告上述激烈之文字,不僅已逾必要之程度,更非適當之傳述,有違公平意旨,已有誹謗之故意,其行為構成誹謗罪且無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⑴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惟只須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可,無需已經證明其為真實,故不必業經法院裁判證明其係真實為必要。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闡明甚詳。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在崇林國中代課期間,其上課教學情形,依學生家長聯絡簿及崇林國中教務主任黃連旺所製教學輔導記錄所載,可知告訴人確有被告前述所指之情形存在,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上述事實,雖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卷內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⑵又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
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⑶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亦有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餘地。綜上,被告基於告訴人與人糾紛於前衍生爭議,乃本於前述可得確信之事實,有感而發而做出意見評論,其所評論之事項不但符合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學生的受教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保護),乃屬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係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從而,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無端故為誹謗之惡意,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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