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告人台中縣大肚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須其請求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得依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為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抗告人在坐落台中縣○○鄉○○段2、2-1、2-2號、地目林土地○○○鄉○○段○○○號、地目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係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4年6月16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至93年6月15日租期屆滿,於租期屆滿前,抗告人表明續租之意,相對人亦為繼續出租與抗告人之意思表示,且租期屆滿後,相對人未曾反對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相對人竟於94年8月間,以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惟抗告人在系爭土地設有衛生掩埋場,負責處理台中縣大肚鄉全鄉之垃圾,倘允相對人任意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將造成大肚鄉莫大損害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非供掩埋場使用,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而該租賃契約已於93年6月15日期滿,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租約屆滿前之93年4月15日,以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掩埋場使用過度飽和,安全性堪慮,請自即日起封閉掩埋場等語通知抗告人,有該函附卷可證,迄相對人於94年8月間,以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抗告人應有足夠時間處理掩埋場之事宜,自無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另該掩埋場已有超高超限利用,並有毀損保安林之虞,亦有調查大肚鄉垃圾掩埋場弊端專案小組第三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該掩埋場仍可繼續使用,已有不實。又相對人於94年9月12日函抗告人自即日起停止衛生掩埋場繼續掩埋垃圾,並將垃圾全數運往烏日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停止系爭衛生掩埋場使用,仍可將垃圾運至烏日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足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收回,對於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亦無急迫之危險,本件並無因避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難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