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犯行,略以: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具狀陳稱被告均係以「台語」罵人,嗣於原審指稱被告以「國、台語」罵人,前後不符。證人 林勝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在原審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符,且被告並未看見林勝雄在場,案發時為證人林勝雄上班值勤時間,不可能返家在場見聞等語。
㈢惟查:⑴證人林勝雄任職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案發
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林勝雄之輪休日,不需到隊服勤,業據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北縣淡清字第○九四○○二四○九一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又證人林勝雄案發時確曾在其住處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叫罵,再外出親眼目睹案發經過,且當時並有一姓名不詳之鄰居婦人在場等情,亦據證人林勝雄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一致,堪認證人林勝雄當時確曾在場見聞本案事實。至於證人林勝雄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理時雖陳稱其當日上班制約上午十時許返家等語,與前述當日期適值輪休乙節不符,惟此或係距離案發時隔一年五月之久,因未查證差勤狀況而就一般差勤時間陳述所產生之疏誤所致,惟與其確實在場之事實無礙,自與其證言之真實性不生影響。⑵林勝雄純係與本案事實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雖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到場陳述,然其並未依法具結,其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原判決亦未採認林勝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其該次陳述之內容如何均無審酌之必要。而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依法定程序為交互詰問,自屬適法之證據。⑶被告當日如何以國、台語交雜辱罵告訴人,及以掃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勝雄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以證人身份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其所受傷勢復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事證灼然。至於告訴人甲○○在偵查中具狀所載之內容,本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或僅係對被害事實陳述內容繁簡略有差異,關於其遭被告辱罵之情節則無不同,亦不足憑以遽行全盤否定其與林勝雄所為之證言。至於被告便稱其為外省人,不通台語云云,查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所用之語句,為市井慣常聽聞之粗俗用語,並非深奧典雅非一般常人所用之語言,被告所辯亦與一般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
被告甲○○將臉盆內之液體潑灑至告訴人丁○○右臉部,如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表淺破損之傷害,被告所為即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告訴人所受確屬化學性角破損傷為限,因此原判決以無法證明告訴人的雙眼角膜破損確係遭洗衣清潔污水潑灑所致為由,否定告訴人所受雙眼角膜破損之傷害,係遭被告以臉盆內之液體潑灑所致,尚與法有違。⑵原審未經傳訊 馬偕 醫院醫師,逕認定「醫師有可能係因(告訴人)主訴的病因而為『疑似化學性角膜損傷』的診斷」,於法無據。⑶一般人受傷輕微,自認可忍耐撐過,多未必立即就醫,反而會經由休養方式以求自然康復。因此告訴人遭被告以臉盆內之液體潑灑後,未立即就醫,反而下午二、三點就去睡覺,亦非毫不合理。⑷告訴人係因丙○○○○表示眼角膜破損,「情況很嚴重」,而赴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醫療,原審認定告訴人「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至醫院看診」,絕非妥適。又原審未傳訊丙○○○○,貿然以「結膜炎亦屬眼睛常見之疾病」為由,否定告訴人所受雙眼角膜破損係遭被告以臉盆內之液體潑灑所致,令人難以信服等語。㈢惟查:⑴眼睛為人體極為敏感及脆弱之部位,如遭受外力或
異物侵入遭成傷害,將立即產生不適或疼痛等生理反應。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而偵查卷第十二頁下方所附告訴人丁○○之照片,係告訴人丁○○之夫乙○○於案發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返家後,於當日中午所拍攝,業據證人乙○○供明(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面),距離案發時間約兩小時左右,而依該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之神情、眼睛外觀、及眼神均屬正常,並無痛苦不適、紅腫、無法睜開等異常情形。又告訴人當日下午係在家中休息午睡,至翌日(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始至丙○○○○之診所就診等情,業為告訴人及證人乙○○供述一致,並有病歷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五十頁,依病歷所載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告訴人丁○○在原審亦曾證稱:「當時我一直在哭沒有感覺眼睛很痛,在半夜起來上廁所時發現眼睛很痛,第二天才趕快去看醫生。」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由此可見告訴人自案發後至當日晚間眼睛應無異狀,似與常情不盡相符。⑵告訴人之眼睛經丙○○○○診斷結果,認係兩眼結膜炎,且雙眼眼角膜均經註記「corneaclear」字樣,表示眼角膜乾淨並無問題,且告訴人雖主訴眼睛疼痛,但依病歷記載並無怕光、流眼淚等情形,均經證人丙○○○○證述綦詳(本院審判筆錄),並與上開病歷表影本之記載符合。另告訴人之症狀可能係過敏原因引起,亦有可能由髒水、清水潑灑或外力碰撞造成相同或類似結果,惟依其診斷所見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是由化學物質所引起,且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有可能是前一天造成等情,亦據丙○○○○證述明確(同上筆錄),故由證人丙○○○○基於專業判斷所為之上開證言以觀,告訴人眼睛之眼角膜當時並無破損情形,而其眼睛之病情可能係由諸多因素所造成,受傷時間亦無法明確判定。另告訴人指稱丙○○○○因其傷勢嚴重而囑咐轉診乙節,據丙○○○○證稱:告訴人眼睛情形還好,不至於嚴重到要到大醫院,係因被告要求其開立訴訟用之診斷書,其不能開立驗傷單,故告知告訴人如只能去大醫院開驗傷單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面、第七面),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結果,雖經診斷為角膜缺損,疑似化學性角膜損傷,有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馬院 醫眼字第九四二七八五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可憑,為當時告訴人係主訴眼睛遭鄰居潑髒水後眼睛有刺激感,且既係「疑似化學性角膜損傷」,顯示並非確切之病因診斷,亦僅係基於告訴人主訴之內容所為之可能性原因推測而已,並不能憑此資為告訴人眼睛之病情必定為遭被告甲○○潑灑污水所引致。又關於告訴人之眼睛傷勢,丙○○○○與馬偕醫院醫師所為之診斷不同,診斷時間亦有差異,故馬偕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馬院醫眼字第九四三一一三號函關於「角膜缺損」與「結膜炎」兩重病情之區別,及兩種診度可能同時存在等論述,仍與本案被告甲○○有無以洗衣清潔劑污水潑灑告訴人,至其眼睛受傷之待證事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⑷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並遭毆打之際,縱有將手持盆裝內之水潑灑至告訴人等所為,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翌日就診時眼睛所受之傷勢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