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周伯誠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聲請訴訟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再審案之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及其認定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予引用原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
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向有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之別,其中證人、勘驗、鑑定等,均為證據方法,就上述證據方法為調查後所得之內容,如證人證述、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等,則為證據資料,而得為法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乃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為開啟再審之條件,自以證據資料為限,尚未經調查、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則不與焉,蓋證據方法倘尚未經調查,證據資料之內容為何?究未可知,自無從推論其內容有何「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是受判決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自屬無稽。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茲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已逐一敘明經單獨評價或與其他卷內所載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均無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及其所論罪名之理由,因而認定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一節,既經原審綜以各項卷證資料,予以全盤審酌,並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濫權或不備之違誤,難認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復參以抗告人所指其符合自首一節,並稱其於聲請再審時有提供台灣大車隊查詢專線、綽號「 山哥 」之員警與其各自使用之手機門號,供法院查證相關通聯紀錄,以證明所言非虛云云,實屬以尚未經調查、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抗告人既未提出經調查、取得前開通聯紀錄之證據資料,法院無從以法定證據方法確認該等通聯紀錄之內容為何,從形式上觀之,自難認所指通聯紀錄之內容,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更遑論,抗告人所欲證明者係自首之有無,乃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前開說明,此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周伯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所舉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加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伯誠(下稱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明其於106年1月10日早上係欲自行前往法院到案,非遭員警查獲通緝逮捕歸案,符合刑法第62條所訂自首要件;又檢察官所呈錄音譯文中未見錄音時間04分32秒以前之錄音逐字譯文,無法證明聲請人於筆錄製作過程中確實曾提出筆錄製作內容以及向聲請人採尿檢驗動作的質疑與主張;又聲請人述及當時所有過程皆是由張警員與其聯絡,為何本案承辦員警以及偵訊內容員警之錄音聲音卻不是張警員等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因之,聲請人警詢陳稱略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個月前,即105年12月初,在新北市○○區○○路1段友人家中施用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聲請人係於106年1月10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者未合;又聲請人所稱未見上開錄音時間04分32秒以前之錄音逐字譯文,然依本院原勘驗筆錄,於03分15秒至03分18秒員警問:
還有因為勤務關係,是否同意由我一個人問你製作筆錄跟紀錄?03分19秒聲請人答:同意;及03分06秒至03分08秒員警問:你覺得我們逮捕你不合理,你要去直接找法官。03分11秒至03分13秒聲請人答:不需要(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81號卷第23頁勘驗筆錄)。足見聲請人之質疑與主張與當時情形,亦有未合。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綜上,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者,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而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