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8年3月12日,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檢察官,告以其遭人盜用帳戶涉及洗錢案,要求甲○○依指示存入款項至其指定帳戶;甲○○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於98年3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便
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3月10日,冒充法務部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林禹芃詐稱:伊身分證被盜用並開設帳戶,需將名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作清查云云,致林禹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嗣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林禹芃受有損害,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
戶是與前案(即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六簡字第17
1號案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之帳戶均係於同一時間(即98年3月8日19時許)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地點均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家便利商店前,當時伊看報紙要辦理信用貸款,因急需用錢,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查前案被害人林禹芃遭詐騙之時間為98年3月10日,本案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時間均為98年3月12日,2案犯罪時間相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次將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之帳戶交付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稱,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以一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再者,前案既係於9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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