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1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8年3月12日,適有甲○○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檢察官,告以其遭人盜用帳戶涉及洗錢案,要求甲○○依指示存入款項至其指定帳戶;甲○○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本件被告前於98年3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便利
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3月10日,冒充法務部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林禹芃詐稱:伊身分證被盜用並開設帳戶,需將名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作清查云云,致林禹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嗣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林禹芃受有損害,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之帳戶
是與前案(即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六簡字第171號案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之帳戶,均係於同一時間(即98年3月8日19時許)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地點均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家便利商店前,當時伊看報紙要辦理信用貸款,因急需用錢,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查前案被害人林禹芃遭詐騙之時間為98年3月10日,本案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時間均為98年3月12日,2案犯罪時間相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次將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之帳戶交付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稱,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以一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茲前案既係於9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至所稱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以言,必須各部分之事實間,足以構成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情形,始稱相當;否則,無由成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自無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案件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8年3月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便利商店前,提供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3月12日,對被害人甲○○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而依其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2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98年3月8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便利商店前,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3月10日,向被害人林禹芃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則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顯均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交付帳戶、實施詐騙行為時間均不相同,且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相同,已難認前後2案係基於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原審於未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詳閱查核本件與該確定判決是否確為同一案件下,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係於98年3月8日之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認本件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免訴之諭知,自嫌速斷。
四、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一案件,已為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遽為免訴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件係因原審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