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與 林景城 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1錢之海洛因毒品1包予林景城,雙方並約定於96年10月14日由其妻 李素芳 (販賣毒品部份,本署96年度偵字第29630號提起公訴,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交付毒品,林景城遂於10月14日夜間7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阿炮檳榔攤」內,交付2萬3000元予李素芳,並由李素芳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林景城。嗣因林景城於96年10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智昌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林景城遂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員警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李素芳之上開檳榔攤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8.29公克,純度46.52%,純質淨重合計3.86公克)、葡萄糖粉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6.76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04公克、0.287公克、0.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402公克、0.285公克、0.168公克)、夾鏈袋1,212個、塑膠剷子2支、塑膠罐1瓶、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及研磨器1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李素芳共同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李素芳上開犯行,業經起訴,與本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經查:李素芳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97年4月2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97年5月1日始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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