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20、105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4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同年月3日16時16分、同年月4日11時30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接連於96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同年月4日11時30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
2次採尿時間極為接近(未逾24小時),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約每3日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則公訴人以上開2份尿液檢驗報告起訴被告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屬合理,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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