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梁銘章 相對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如一旦強制執行將造成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