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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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MDMA藥錠拾顆(驗餘淨重共參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被告經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貳級毒品MDMA藥錠拾顆(深紅色藥錠4顆,總毛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桃紅色藥錠3顆,總毛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淺藍色藥錠3顆,總毛重0.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經查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7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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