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位育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廢棄。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開始更生時起迄今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1,655元之薪資遭到強制執行扣押並未移轉,而保留於第三人處,此部分薪資係屬清算財團,應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9號裁定自同年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嗣經本院於10
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0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扣押薪資1/3,其自99年1月起至12月止之扣薪金額共計26萬1,655元(下稱系爭扣薪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21日北院隆司執丁字第81773號執行命令、債務人之99年1月至7月員工薪資單、債務人於99年12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㈠第74至76頁及卷㈡第48至72、316至318頁),堪認為真實。審酌系爭扣薪款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清算財團之一部分,而其金額非低,並無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事,自無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規定的適用。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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