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鄭博元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固分別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勿讓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爰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英字第11641號、99年司執俊字第6186
0號、99年司執俊字第62823號、99年司執俊字第46395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至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是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必要。況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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