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顯伯 被上訴人臺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達禮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拾玖萬零參佰零柒元,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7月1日變更為蔡慶年,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99年7月2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0萬7,5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萬6,53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格公司)於94、9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分別於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日、94年12月2日及95年1月4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帳款(貨款)債權合計710萬7,597元讓與伊,藉以辦理融資貸款。伊於94年1月5日即以付款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並自94年3月間起,陸續匯款至伊所指定晶格公司設於伊泰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格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534萬元本息。經伊於95年3月3日及95年6月8日發函催告,詎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持其與晶格公司及訴外人晶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硯公司)於92年5月間所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以其對晶硯公司之債權與其應付晶格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然晶格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該以抵銷方式所為對晶格公司之清償即非依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10萬7,5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又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585萬6,532元本息,其餘125萬1,065元部分已告確定〈詳下述〉),並以被上訴人嗣已分別匯款100萬650元及25萬415元(合計125萬1,065元)入系爭帳戶,各充償如附表三編號1、9發票所載之部分貨款,餘款為585萬6,532元(7,107,597元-1,000,650元-250,415元=5,856,532元),爰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萬6,532元,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其內容係晶格公司
委託上訴人代為通知伊按期匯付,僅有委託通知繳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債權讓與之意。而上訴人所提出由伊於94年1月13日用印之回單聯,則係載明伊同意將與晶格公司交易所產生之應付款項逕匯系爭帳戶,該帳戶為晶格公司所開設,收受款項者仍為晶格公司,可見晶格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縱晶格公司確將對伊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然晶格公司係
於94年11月間始將對伊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對伊為通知時,尚未與晶格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晶格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亦不存在,該通知自不生效力。
㈢伊於92年5月間與晶格公司、晶硯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
由伊授權晶格公司生產伊之商品,經伊向晶格公司購買後,再售予晶硯公司經銷。為便於結算,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定「…便於結算,三方同意,甲方(即伊)應付乙方(即晶格公司)予(應係先之誤)扣除丙方(即晶硯公司)之貨款再付予乙方」,即伊應給付晶格公司之款項先扣除晶硯公司之貨款。因伊應給付晶格公司之貨款係採當月結現金方式,而晶硯公司應支付伊之貨款則採當月結60天期票之方式,兩者相差60天,伊為保障貨款債權,三方遂有抵銷之約定。伊於94年1月13日回單聯用印後,曾與晶格公司交易,約定伊應付晶格公司之貨款係採當月結現金方式,伊如與晶格公司交易,晶格公司應於每月月底以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向伊請款。伊已依晶格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給付貨款如下:
⑴依94年10月31日晶格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記載,晶
格公司請款之①發票日期94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5萬2,800元,已與晶硯公司應付貨款抵銷,該月晶格公司未要求伊匯款。
⑵伊於94年12月1日(原審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11月30日)
,依晶格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之記載,由花旗銀行匯款100萬65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應收款295萬269元,扣抵貨款194萬9,619元,差額100萬650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關之貨款發票為:②發票日期94年10月31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③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④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⑤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⑥發票日期94年11月17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⑦發票日期94年11月25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⑧發票日期94年11月28日、發票號碼:00000000),再於94年12月30日(原審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12月29日),由花旗銀行匯款25萬415元至系爭帳戶(94年12月份之發票總金額為498萬633元,扣抵晶硯公司尚欠之473萬218元,差額25萬415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有關之貨款發票為:上開⑤、⑥、⑦、⑧、⑨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⑩發票日期94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⑪發票日期94年12月20日、發票號碼:00000000。⑫發票日期94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00000000)。晶格公司係自行向伊請款並要求伊匯款,可見晶格公司並未將其對伊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至上訴人另所指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8萬8,225元,及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7萬8,000元等2張發票(下合稱另2張發票),晶格公司並未持向伊請款,應係產品有瑕疵或退貨,伊自無庸付款。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58頁背面):㈠晶格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至12月間,向晶格公司購買下開發票所
載金額之貨物:①發票日期94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5萬2,800元;②發票日期94年10月3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70萬6,944元;③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9萬3,706元;④發票日期94年11月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1萬6,972元;⑤發票日期94年11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43萬5,750元;⑥發票日期94年11月17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9萬180元;⑦發票日期94年11月25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52萬5,525元;⑧發票日期94年11月28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5萬2,397元;⑨發票日期94年12月1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33萬8,373元;⑩發票日期94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26萬1,450元;⑪發票日期94年12月20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26萬元;⑫發票日期94年12月23日、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68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是否達
成讓與之合意?㈡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
,是否達成讓與之合意?㈢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對被上訴人之付款通知,是否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㈣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及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
務,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五、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是否達
成讓與之合意?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權應確實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受讓晶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另2張發票所載貨款債權云云,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月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015911號函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該另2張發票均為空白發票,並無進銷項紀錄(原審卷第148、152頁),可見晶格公司並無該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
,是否達成讓與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與晶格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日、94年12月2日及95年1月4日,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達成讓與合意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晶格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4-20頁),觀諸上開借據及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之記載,晶格公司係分別於94年11月4日、94年12月2日、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4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48萬元、93萬元、69萬元及224萬元,並先後於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日、94年12月7日及95年1月4日,出具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予上訴人,其上載明:「一、本表所列應收帳款係借款人(即晶格公司)提供作為對貴行(即上訴人)所負債務清償之用,並委託貴行代為通知付款人(即被上訴人)按期匯(繳)付,如表列付款人未按期匯(繳)付或其所匯(繳)付之貨款不足者,借款人願無條件負責即時清償」(原審卷第8、12、15、18頁),可見晶格公司係於逐次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逕為給付,藉以融資貸款。堪認上訴人與晶格公司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已達成讓與之合意,且於晶格公司逐次向上訴人借款,並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時,各該應收帳款債權之金額、日期及發票號碼即具體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之內容係晶格公司委託上訴人代為通知被上訴人按期匯付,僅有委託通知繳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對被上訴人之付款通知,是否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金融授信實務,借款人以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構融資,因借款人與債務人間就持續性供給契約已有明確、特定且持續之權利不斷發生,自非附條件或始期之權利所可比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於本件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5日以付款通知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業據提出其上記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該公司讓與予本行,爰請貴公司自94年1月5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該公司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本行泰山分行,指定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晶格實業有限公司』。…本通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字之94年1月5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及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已獲悉晶格實業有限公司已將其與本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讓予貴行(即上訴人),本公司並同意依貴行94年1月5日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將屆期款項直接繳付貴行泰山分行指定專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晶格實業有限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94年1月13日回單聯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雖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晶格公司於94年11月4日起逐次向上訴人借款時,交付國內應收帳款備償明細表、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將各該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藉以融資貸款,而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係於94年11月3日、94年12月2日、94年12月4日及95年1月4日,逐次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各該貨款債權尚未發生,惟其後上開各筆貨款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即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上訴人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94年3月間起,陸續依回單
聯所載意旨,匯如附表四所示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之12筆款項入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其中94年12月1日及94年12月30日,猶分別匯款100萬650元及25萬415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70-7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合計125萬1,065元之兩筆款項乃其所匯入系爭帳戶(原審卷第42頁)。另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花旗(臺灣)銀行查詢,據復如附表四所示12筆款項之匯款人均係被上訴人無訛(其中編號11及12之匯款,除編號12所匯款項200萬30元中之10萬元係現金,其餘係分別自晶格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月29日彰林口字第09901780號函及花旗(臺灣)銀行99年8月12日(99)臺消企字第1239號函暨所檢附之匯款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6-111、117-127頁),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晶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等語非虛。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晶格公司之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不知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有何約定,系爭帳戶存摺中之其餘匯款,乃晶格公司負責人 陳文宗 以其名義所為,其並不知情,上訴人於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各該貨款債權尚未發生,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及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
務,應否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⑴晶格公司並無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另2張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對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義務。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收受上訴人95年3月3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前
,已於94年11、12月間,以扣抵或匯款方式,向晶格公司清償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務乙節,雖據提出系爭經銷合約、晶格公司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匯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43-46、178-182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由晶格公司於辦理融資時所交付之系爭經銷合約,其上第4條並無手寫部分之加註(本院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手寫內容(即被上訴人與晶格公司、晶硯公司三方間之抵銷約定)係於何時加註之說詞,前後不一(先稱係92年5月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當時即已加註〈本院卷第56頁〉,嗣改稱最遲於94年10月前即已加註〈本院卷第
61、89頁背面、145頁背面〉,再改稱約係94年10月間〈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難遽信;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公司職員 胡宗賢 ,於99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僅證稱:「加註部分我寫的,因業務關係,公司財務長偕同我進去開會,在會議上達成共識,叫我寫上去,供應商(即晶格公司、晶硯公司)的章是開完會我加註上去後當場蓋的,歐司朗公司的章是事後財務長請公司保管印章的人蓋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未能證明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便於結算,三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乙方(即晶格公司)予扣除丙方(即晶硯公司)之貨款再付乙方」(原審卷第44頁)之手寫內容係於何時加註,其上開證詞尤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況倘上開手寫部分之抵銷約定於92年5月間或94年10月前即已加註,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猶自94年3月間起,多次匯款入系爭帳戶,甚且於94年12月1日及94年12月30日,再行匯款兩次合計125萬1,065元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3月3日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既已依債之本旨對晶格公司為給付,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對上訴人不負再為給付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義務云云,未可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晶格公司間就上開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已達成讓與之合意,並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晶格公司受讓編號①至⑫發票所載之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除其中編號5及10即另2張發票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宗(晶格公司負責人),用以證明系爭帳戶內除合計125萬1,065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匯款,均係陳文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備註│├──┼────────┼──────────┼───┼───┼──┤│一│1,858,647元│9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5%│無││├──┼────────┼──────────┼───┼───┼──┤│二│1,178,730元│95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5%│無││├──┼────────┼──────────┼───┼───┼──┤│三│868,770元│9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5%│無││├──┼────────┼──────────┼───┼───┼──┤│四│3,201,450元│9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5%│無││├──┼────────┼──────────┴───┴───┴──┤│合計│7,107,597元││└──┴────────┴─────────────────────┘附表二┌──┬────────┬────────┬──────┬──────┐│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日(民國)│到期日│最後繳息日│├──┼────────┼────────┼──────┼──────┤│一│1,480,000元│94年11月4日│95年3月10日│95年3月1日│├──┼────────┼────────┼──────┼──────┤│二│930,000元│94年12月2日│95年3月10日│95年2月10日│├──┼────────┼────────┼──────┼──────┤│三│690,000元│94年12月7日│95年4月10日│95年3月10日│├──┼────────┼────────┼──────┼──────┤│四│2,240,000元│95年1月4日│95年5月10日│95年4月10日│├──┼────────┼────────┴──────┴──────┤│合計│5,340,000元││└──┴────────┴──────────────────────┘附表三┌──┬──────┬──────┬───┬─────┬──┐│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發票號碼│備註│││(新台幣)│(民國)││││├──┼──────┼──────┼───┼─────┼──┤│1│59,094元│95年3月3日起│5%│HU00000000│││││至清償日止││││├──┼──────┼──────┼───┼─────┼──┤│2│293,706元│95年3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3│216,972元│95年3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4│435,750元│95年3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5│288,225元│95年3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6│390,180元│95年3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7│352,800元│95年3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8│152,397元│95年4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9│87,958元│95年4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10│378,000元│95年4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11│261,450元│95年4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12│1,260,000元│95年4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13│1,680,000元│95年4月3日起│5%│JU00000000│││││至清償日止││││├──┼──────┼──────┴───┴─────┴──┤│合計│5,856,532元││└──┴──────┴───────────────────┘附表四┌──┬─────┬─────────┬────┬──────────┐│編號│第三人│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日期│匯款人│││即通匯銀行││││├──┼─────┼─────────┼────┼──────────┤│1│花旗銀行│5,524,365元│94.3.2│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2│花旗銀行│1,435,698元│94.4.4│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3│花旗銀行│3,300,000元│94.5.3│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4│花旗銀行│3,241,892元│94.6.1│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5│花旗銀行│1,727,363元│94.8.3│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6│花旗銀行│2,256,471元│94.9.2│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7│花旗銀行│514,500元│94.9.5│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8│花旗銀行│2,063,250元│94.9.8│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9│花旗銀行│1,000,650元│94.12.1│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10│花旗銀行│250,415元│94.12.30│OSRAMTAIWANCOLTD│││台北分行││││├──┼─────┼─────────┼────┼──────────┤│11│彰化銀行│630,000元│94.12.6│OSRAMTAIWANCOLTD│││林口分行││││├──┼─────┼─────────┼────┼──────────┤│12│彰化銀行│2,000,000元│95.1.3│OSRAMTAIWANCOLTD│││林口分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