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經向本院提出保證金三萬元後,被告釋放,詎被告釋放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行蹤不明,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六號)、保證金收據(九十六年刑保字第一一四號)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送達被告住居所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二紙、送達具保人送達證書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基檢堂新九六執助字第五○○號函(內容:據報依址前往拘提未獲)暨拘票、報告書共五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一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二紙在卷可表,足以認定被告具保釋放後,已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