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源被告林宜靜共同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榮源、林宜靜犯侵占罪,對被告陳榮源、林宜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鐘翊豪 97年6月9日於調查局證稱:「陳榮源及林宜靜接獲永豐商業銀行律師函後,我即和陳榮源、林宜靜一同找律師協商,我有告訴林宜靜及陳榮源,該還給銀行的錢還是要還給銀行,事後就我所知林宜靜想把錢還給永豐商業銀行,但陳榮源不肯」、「(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於96年1月29日匯入美金70萬元予A公司帳戶之匯款人為何?用途為何?)匯款人為陳榮源指示 陳泉紅 由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匯至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A公司帳戶,用途為將款項匯入臺灣後購買不動產之用」,而證人鐘翊豪經原審傳喚到庭後所述:「檢察官問證人:你在調查局回答匯款人為陳榮源指示陳泉紅,由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匯至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AlchemyCorporationLimited帳戶,是否正確?證人鐘翊豪答:不正確,這純粹是我在調查局第一次進去作筆錄,在完全不瞭解的狀況下所作的猜測」,前後明顯不相符合,惟證人鐘翊豪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非無可疑,乃原審未經勘驗證人鐘翊豪於調查局之訊問錄音,亦未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不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遽然認定證人鐘翊豪於調查局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顯非允洽。㈡再比對證人鐘翊豪於調查局所為該次匯款係由被告陳榮源指示陳榮源之姐陳泉紅所為之證述,可知H公司係被告等可實際掌控之公司,則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以匯款中間行錯誤之原因,退還匯款予H公司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70萬美元匯款遭退匯之事實,其後發現告訴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因不知中間行錯誤,仍將匯款如數存入受款人A公司名下帳戶,被告陳榮源即推由被告林宜靜出面指示匯款,將款項全數轉匯入臺灣歐寶投資有限公司位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以侵吞入己,並藉以逃避告訴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之追討,難謂無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意圖,原審僅以本件中間行之指定,與被告陳榮源、林宜靜實際負責經營之A公司無關,對於被告等是否可以掌控新加坡匯款人H公司未予調查,即認定被告等實際負責經營之A公司,經由陳泉紅接獲告訴人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行員 白美莉 通知系爭70萬美元遭退匯之時間點係在96年2月15日,進而認定被告等無侵占犯行等情,殊嫌率斷。㈢被告等均辯稱系爭70萬美元匯款,係A公司為H公司仲介光碟生產設備所得之佣金云云,業與上述鐘翊豪會計師調查局證述系爭匯款係由陳榮源指示陳泉紅所為,已有未合,而被告林宜靜於調查局亦供稱與新加坡H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徵A公司與
H公司間實無佣金給付之實。被告陳榮源之姐姐陳泉紅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在印尼登記的H公司跟我們公司有生意往來,印尼公司賣給A公司光碟製造機器設備」、「A公司的連絡人是我,因為陳榮源常不在,所以我就幫他處理他交代的事。我知道設在貝里斯的A公司,是在作光碟機器買賣,是跟印尼的H公司買光碟機,至於賣給誰我不知道」,然既係A公司向H公司購買光碟機交易,何以由H公司付款予A公司,益徵上開交易有違常情。又依據被告陳榮源等所填A公司之開戶資料顯示,A為投資公司,概為被告陳榮源家族為節稅及海外投資所設,雖開戶資料顯示登記地址在臺南縣永康市,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何來營業所得?凡此均顯示被告陳榮源所辯稱該筆70萬美元匯款係合法所得云云,應屬虛構。再參照調查局向中央銀行調閱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其中明載H公司曾於95年1月2日、95年1月25日、96年1月22日、95年10月3日,先後匯款予被告陳榮源父親 陳東光 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由被告陳榮源負責經營之歐斯得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美金13萬6千元)、陳榮源個人(80萬美元)及林宜靜個人(美金44萬5千元),顯示H公司應為被告陳榮源、林宜靜為海外資金調度,所設立之紙上公司。㈣又本件有調查新加坡匯款人H公司在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帳戶之設帳資料以及資金往來資料,以查明被告陳榮源、林宜靜與新加坡匯款人H公司關係之必要,惟受限於我國司法主權未及於新加坡,告訴人業已依新加坡法律,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准予協助調查,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透過外交部發函委請律師向新加坡法院請求協助調查,則該等資料對於查明被告等是否參與本件匯款行為、何時知悉係爭匯款遭退匯,乃至系爭匯款資金流向,被告等是否已明知係爭匯款遭退匯卻仍故意侵吞告訴人款項,至為重要,原審法院未予審酌,遽然判決被告無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就此,本署檢察官業已函請外交部,向新加坡請求司法互助,此有本署99年6月9日北檢玲章字第99請上字第43293號函在卷可查,亦請鈞院待該函回覆後再予調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殊有不當之處,尚屬難昭折服,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鍾翊豪 97年6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言詞陳述,其於99年4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回答匯款人為陳榮源指示陳泉紅,由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匯至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AlchemyCorporationLimited帳戶,是否正確?)不正確,這純粹是我在調查局第一次進去作筆錄,在完全不了解的狀況下所作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鐘翊豪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證稱97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不正確,且說明係當時在完全不了解的狀況下所作的猜測,衡情證人鐘翊豪為執業會計師,應無說謊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於97年6月9日警詢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行員白美莉於96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
[email protected]關於匯款失敗之事實(經查該帳號為歐斯得公司財務長陳泉紅所有,見他字卷第29頁),並請求陳泉紅再次指示HenrichGroupLtd.匯款予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見他字卷第5頁),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尚無法證明被告陳榮源、林宜靜於96年2月15日前即已知悉款項遭(中間行)花旗銀行紐約分行退予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再退還匯款人H公司一事,且擔任受款銀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行員白美莉遲至96年2月中左右始發現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未將款項匯入(見原審卷第95頁),身為受款人之被告陳榮源及林宜靜豈有可能於96年1月30日即已知悉此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以匯款中間行錯誤之原因,退還匯款予H公司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70萬美元匯款遭退匯之事實等語,與事實不符。白美莉於96年2月26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之ChenFoo-Weng,並認「此屬貴行的作業疏失,貴行應負起責任」,該分行之VikiChoi於同日晚間回覆稱「款項係因花旗銀行錯誤而退回」等語,則H公司於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既有70萬美元,而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亦有將H公司上開款項匯出,係因銀行間關於中間行作業問題,導致匯款失敗,自不得歸責於被告陳榮源及林宜靜。
㈢證人鐘翊豪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檢察官稱該證述與被告之辯解不符,尚非妥適。被告陳榮源於本院審理時稱:H公司是我們A公司的供應廠商,H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A公司是代理H公司的光碟生產設備,A公司幫H公司銷售光碟的生產設備,銷售完了A公司可向H公司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陳泉紅於98年4月27日偵查中稱:我知道設在貝里斯的Alchemy公司,是在作光碟機器買賣,是跟印尼的Heinrich公司買光碟機,至於賣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
127頁)相符,可知A公司係居於仲介H公司出售光碟生產設備並收取報酬,則H公司給付A公司70萬美元,即無何可異之處。又H公司固曾於95年間先後4次匯款予歐斯得公司、陳榮源及林宜靜個人,但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可僅有單純之匯款事實,即逕認H公司為被告陳榮源為調度海外資金所成立之紙上公司,或H公司為被告陳榮源可掌控之公司。
㈣末查,本案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已與歐寶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並撤回民事起訴及聲請撤回向新加坡法院請求協助調查H公司在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設立帳戶之相關資料,有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於本院陳稱:已取回款項了;沒有再向新加坡分行調取H公司設帳及資金往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因之本案自無向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係因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花旗銀行紐約分行、
永豐銀行香港分行間關於國際匯款清算聯繫疏失所生之匯款爭議,A公司對於H公司有70萬美元之報酬請求權,H公司既有匯款70萬美元予A公司,而瑞士銀行新加坡亦確依H公司指示匯款,並將此匯款訊息以MT103號電文通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經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確認電文無訛後,於96年1月29日將款項匯入A公司帳戶,則被告陳榮源、林宜靜於96年1月29日自A公司帳戶將該70萬美元轉匯至歐寶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核屬權利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為被告陳榮源、林宜靜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被告林宜靜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共同許進德律師選任辯護人許峻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源、林宜靜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源與被告林宜靜為夫妻,兩人均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歐寶投資有限公司(AlchemyVentureCapitalLimited,下稱歐寶公司)」及設於美國60MarketSquare,POBOX364,BelizeCity,BelizeCentral之AlchemyCorporationLimited公司(下稱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對註冊登記於印尼之HeinrichGroupLimited公司(下稱H公司)有掌控權,均為執行業務之人。H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欲匯款至A公司七十萬美元,遂由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瑞銀新加坡分行)H公司之帳戶匯出七十萬美元至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永豐商銀香港分行)A公司之帳戶內,並指定花旗銀行擔任中間行。後因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並非永豐商銀香港分行之美元清算行,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後以戶名不符為由將七十萬美元退匯給瑞銀新加坡分行。陳榮源與林宜靜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受瑞銀新加坡分行通知上開退匯事實,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永豐商銀香港分行解匯之七十萬美元納為己用,並旋即轉入歐寶公司設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挪作私人投資用途。後經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收受退匯通知,要求陳榮源等返還上開七十萬美元,經陳榮源等拒絕,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榮源及被告林宜靜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本記載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據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被告等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源、林宜靜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愉程 、鐘翊豪之證述(證人黃愉程部份,調查局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二八頁,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鐘翊豪部份,調查局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及瑞銀新加坡分行指示匯款電報影本一份(偵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參照)、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暨其附件一份(調查局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參照)、被告林宜靜在香港領款及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電文一份(他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永豐商銀香港分行匯款作業部門人員電子郵件一份(他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參照)、告訴人發給被告等之律師函(他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參照)、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函檢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一份(調查局卷第七四頁至第一一四頁參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檢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一份(調查局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參照)、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函檢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二份(調查局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被告帳戶資金流向表一份(調查局卷第一四○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茲就被告陳榮源、林宜靜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
即證人黃愉程、鐘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黃愉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鐘翊豪於同年六月九日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愉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告訴人如何遭被告陳榮源、林宜靜侵占款項之經過有所陳述,此二次偵訊其均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告訴人被害之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二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於此二次偵訊所為之指訴,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稱:被告陳榮源、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A公司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到H公司所匯之七十萬美元,其等旋於翌(三十)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歐寶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陳榮源辯稱:我是歐寶公司及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我對H公司並無掌控權,花旗銀行擔任中間行也非我指定。我在A公司收到H公司之匯款時,及A公司因借貸而將款項轉匯至歐寶公司時,都不知道該筆國際匯款被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以戶名不符為由退匯予瑞銀新加坡分行的事,而是直到九十六年二月十四、十五日,才收到永豐商銀香港分行通知匯款作業程序問題,我當時即已將此訊息轉請H公司處理等語;被告林宜靜辯稱:我只有負責歐寶公司的一些事務,未負責A公司之事務,我不清楚H公司與A公司間系爭匯款的事,我是事後聽被告陳榮源說匯款有問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七十萬元美金解匯至A公司帳戶之時,A公司即已合法取得該筆款項,故被告二人處分該筆款項之行為不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況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該筆款項係A公司為H公司仲介光碟生產設備所得之佣金,縱遭退匯亦係因銀行內部作業疏失,與其等無關,其等主觀上實無何侵占犯意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永豐商銀香港分行作業部主管白美莉到庭證明系爭匯款七十萬元美金遭退匯之過程。
六、經查:㈠被告陳榮源、林宜靜均為歐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陳
榮源並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證人陳泉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H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由瑞銀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將七十萬美元匯至A公司設於永豐商銀香港分行之帳戶,並由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擔任該筆匯款之中間行,然因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於斯時並非永豐商銀之美金清算行,後遂以戶名不符為由將該筆七十萬美金退匯予瑞銀新加坡分行;而被告陳榮源於A公司收受該筆匯款後,旋指示被告林宜靜於翌日將該筆款項自A公司上揭帳戶匯至歐寶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永豐商銀香港分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愉程、白美莉證述明確,並有瑞銀新加坡分行指示匯款電報影本一份(偵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參照)、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央外捌字第○九七○○三四六四八號函檢歐寶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之國外匯(受)款人交易資料紀錄明細一份(調查局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參照)、被告林宜靜在永豐商銀香港分行領款及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電文一份(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玉山新店字第00000000函檢附歐寶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調查局卷第七四頁至第一一四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首堪認定。
㈡惟查:
1.證人白美莉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建華銀行香港分行擔任作業部主管,負責匯兌、存款、進出口業務,後來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合併,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但更名為永豐商銀,我一直任職到九十七年八月離職。在合併前,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是臺北商銀的中間銀行,合併後,永豐商銀香港分行直到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才以偵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的MT九九九電文向花旗銀行紐約分行申請變更銀行帳戶名稱,並從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二月一日起開始使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作為中間銀行。本案H公司從瑞銀新加坡分行匯款至A公司設於永豐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流程,是瑞銀新加坡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先發偵卷第五六頁的MT一○三的押碼電文給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我們收到電文後,會去看路徑,也就是中間銀行、金額、收款人名稱、帳戶之記載是否正確,即該電文上53A欄位上「UBSWUS33」之記載,代表瑞銀新加坡分行是透過瑞銀紐約分行,經過54A欄位所載之「CITIUS33」即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作為中間行,給57欄位所載之「SINOHKHH」即永豐商銀香港分行,至於59欄位是對於受款人A公司的描述,該欄位第一行是帳號,第二行是戶名,我們收到這份電文時,會去查證中間銀行是否是我們銀行的中間行,也會確認受款人在我們銀行開戶的資料,經核對都是正確時,永豐商銀香港分行即依國際慣例,不需等中間銀行將款項匯給我們,就會直接把款項入帳到受款人的帳戶,至於中間銀行是否將款項匯給我們,則是事後再由會計部門去確認。客戶在辦理國際匯款時,基本上匯款人需提供中間銀行,但是因為有時客戶真的不知道中間銀行是哪間銀行,所以在這種情形我們有時會請客戶去詢問收款銀行,如果還是無法提供,我們不會要求客戶一定要提供,而是會請中間銀行直接加註。本件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是直到九十六年二月中,作會計帳務核對時,才發現瑞銀新加坡分行沒把款項匯到我們銀行,永豐商銀香港分行即以偵卷第三十頁之MT一九九電文與瑞銀新加坡分行聯繫,要求他們盡快把款項清算給我們,但瑞銀新加坡分行則以偵卷第三十頁反面之MT一九九電文表示因錢被花旗銀行紐約分行退回,要求我們把之前他們所發的MT一○三當作無效電文,主管將此事告訴我後,我即透過總行同業金融部,利用電子郵件與瑞銀新加坡分行承辦人VikiChoi聯繫,偵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之電子郵件即我與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譯文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證人白美莉上揭證詞,及卷附之MT一○三、MT一九九電文及白美莉與VikiChoi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偵卷第三十頁、第五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參照),可知國際匯款時,中間銀行或係由匯款人逕向收款銀行確認後提供,或係由匯款銀行直接與收款銀行、中間銀行確認後加註,均非受款人之責任,即難認本件匯款中間銀行之指定,與被告陳榮源實際負責經營之A公司有何關係。
2.再由證人白美莉之上開證述內容內容可知,匯款人於辦理國際匯款時,原則上雖需填寫中間銀行,然因一般民眾實無從得知各銀行之中間銀行,故實務上係由匯款人逕向收款銀行(在本案即為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查詢後填寫,且銀行在辦理國際匯款事務時,依據國際慣例,收款銀行收受匯款銀行之MT一○三電文後,雖無需等待中間銀行將款項解匯至收款銀行,然仍應核對該電文上所載之路徑,即中間銀行、金額、收款人名稱、帳戶等之記載是否正確,且需查證該電文上所載中間銀行是否確為收款銀行之中間行,始得將款項入帳至受款人帳戶。由是可知,收款銀行於收受MT一○三電文後,對該電文上記載之中間銀行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倘該中間銀行之記載有誤,即應不予入帳,則被告豈有可能透過指定錯誤之中間銀行,故意造成退匯、致收款銀行無從清算款項之方式,遂行侵占犯行?是本件被告二人應無公訴人所指透過指定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擔任中間銀行之方式侵占款項之行為。
3.況由證人白美莉上開所證:永豐商銀香港分行係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中始知悉該筆匯款遭退匯之事並進行後續處理等語,及證人陳泉紅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係A公司聯絡人,曾接獲白美莉的電話,告知七十萬美元匯款被退匯的事情,當時白美莉請我試著幫忙聯絡匯款人,後白美莉又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寄偵卷第五九頁之電子郵件給我,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陳榮源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被告陳榮源經由證人陳泉紅而得知系爭七十萬元美金匯款遭退匯之時點,係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後,自難以其事後知悉系爭匯款退匯一節,遽論其於事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指示被告林宜靜將款項轉匯至歐寶公司時,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更遑論被告林宜靜將該筆匯款轉匯時,與被告陳榮源有何主觀犯意之聯絡。
4.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陳榮源、林宜靜對H公司有掌控權,認瑞銀新加坡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將退匯情形通知H之時點,即為被告陳榮源、林宜靜知悉之時點等語,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
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陳榮源、林宜靜對H公司有掌控權,無非係以
證人黃愉程之證述,及瑞銀新加坡分行VikiChoi與永豐商銀香港分行白美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其論據。惟查,由卷附電子郵件譯文觀之,VikiChoi對H公司客戶之描述,僅有「他是個忙碌的商人,現在正在印尼並即將到訪本行的新加坡辦公室」、「我們亦得知花旗銀行的某位人員將飛到我們客戶位於臺北的家,向客戶解釋此情形以及花旗銀行的失誤。因為這是個聯名帳戶,僅有他太太的簽字無法授權扣款」等語(偵卷第七三頁參照),實難僅以上開文字描述推知被告陳榮源、林宜靜即為VikiChoi所指之H公司負責人;又證人黃愉程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從瑞銀新加坡分行寄給永豐商銀香港分行的電子郵件,提到H公司的有權動用帳戶人是一對夫妻,先生是一名忙碌的商人,在臺灣、印尼、新加坡都有生意,太太住在台北,認為這些描述與陳榮源、林宜靜非常類似,所以才懷疑陳榮源、林宜靜就是H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不知道花旗銀行究竟是誰到H公司負責人臺北的家拜訪,我們試著向花旗銀行及瑞銀新加坡分行詢問過,但都找不到答案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是可知,證人黃愉程上揭證言,僅為其個人就瑞銀新加坡分行與永豐商銀香港分行間之信件往來內容所為之判斷,屬於意見之供述,其意見之判斷,自有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證據。據此,公訴意旨單憑上開證據,推論被告陳榮源、林宜靜對H公司有實質上之掌控權,尚嫌遽斷。
⑶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七十萬元美金之案件,刻經民事庭法官發函至新加坡法院,以查詢H公司設於瑞銀新加坡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希俟資料函覆後可供參酌等語。惟由證人白美莉上揭證詞,已可知悉辦理國際匯款之時,中間銀行係由匯款人逕向收款銀行(在本案即為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查詢後填寫,參以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本即永豐商銀前身之臺北商銀之中間銀行,合併後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完成更名手續,並啟用作為合併後之中間銀行(偵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本件與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收受MT一○三電文當時,經核對亦認為其上記載均無誤等情,堪認本件退匯之原因,應係收款銀行即永豐商銀香港分行本身之謬誤,誤認合併後之更名手續均已完成,而將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提供予H公司填載為中間銀行無訛。故無論被告陳榮源、林宜靜與H公司負責人間是何關係,均無從據以論斷其等就該筆國際匯款有何侵占之犯行,從而本院認H公司設於瑞銀新加坡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榮源、林宜靜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二人雖未將七十萬美元返還告訴人,然此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按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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