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王俊雄
王吉雄 楊木煉 楊王粒 之承. 楊水海 楊王粒之 承. 楊月秀 楊王粒之承. 楊碧秀 楊王粒之承. 楊文溪 楊王粒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上訴人王 廖美枝
王志明 王志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8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志生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吉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木煉、楊水海、楊月秀、楊碧秀、楊文溪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 王廖美枝 、王志明、王志生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三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二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吉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木煉、楊水海、楊月秀、楊碧秀、楊文溪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王粒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木煉與子女楊水海、楊月秀、楊碧秀、楊文溪(下稱楊木煉等五人),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主張如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塗萬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法律性質非屬信託,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前開規定,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24地號(地目旱、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31地號(地目田、面積2,32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24地號土地、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祖 王金井 所有,王金井於54年7月4日死亡,於生前未為家產分析,亦無預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長子王塗萬單獨繼承,而王金井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楊王粒並無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更無遺產分割之協議,故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王塗萬共同繼承。因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當時尊重長兄王塗萬表示便於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收益之意見,且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無自耕農身分,囿於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三人乃將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王塗萬,並以王塗萬名義於55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言明爾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雖由兄弟三人均分,但日後分割系爭土地時,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楊王粒,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嗣王塗萬 於75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辦理王塗萬遺產繼承分割時,知悉上開情事,將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志生名下,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系爭土地仍維持原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方式,就系爭31地號土地上所搭蓋四棟鐵皮屋仍共同收取租金及負擔水電費、地價稅。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無法繼續達成共識,伊乃於97年12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復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屬於伊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系爭土地以王塗萬、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法律性質非屬信託,而應屬借名登記關係,伊業已終止該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等語。爰依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王志生應將系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上訴人楊木煉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王粒;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上訴人楊木煉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王粒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另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於原審被告 王寶貴 、 王碧麗 、 王素卿 之起訴,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志生應將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木煉等五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吉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木煉等五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金井死亡後,由長子王塗萬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違當時社會常情。土地法就農地未禁止無自耕能力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益見系爭土地確由王塗萬單獨繼承。又王塗萬非自上訴人受移轉一定財產,上訴人未舉證王俊雄、王吉雄、楊王粒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何事項成立信託契約,且當時楊王粒已嫁,王吉雄仍在軍中服役,雙方實難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均由雙方共同行使與負擔,亦與信託行為之定義要件不符,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間確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王廖美枝就系爭31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使用收益,邀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二人為共同出租名義人及共攤稅金,係因婆婆早逝,基於嫂代母職之親誼而同意贈與各三分之一租金,嗣至97年間始因故終止上述租金之贈與,未再邀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為共同出租名義人,而僅以伊名義為出租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據。另王塗萬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就系爭土地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與上訴人更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王塗萬已於75年10月4日死亡,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遲至98年6月6日方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金井於50年2月17日買得,王金井於54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塗萬、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系爭土地由王塗萬於55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王塗萬於75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王志生於00年0月0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於同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2至45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120至123、125至126頁)、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7、8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可憑(原審卷第87至89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王金井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尊重長兄王塗萬意見及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全體繼承人間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信託登記在王塗萬名下,渠三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將信託物即系爭土地屬於各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伊主張信託契約不可採,系爭土地以王塗萬名義為繼承登記,王塗萬死亡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仍按原來之使用收益方式為之,應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復已終止該契約關係,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四、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在?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土地登記簿所示(原審卷第37至40頁),王金井生前於54年5月5日出資,以王塗萬名義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64之304地號(面積5,125平方公尺)、同小段64之322地號(面積2,230平方公尺)、同小段64之302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以上訴人王俊雄名義購買同小段64之401地號(面積5,9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王塗萬及上訴人王吉雄名義購買同小段58之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58之126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由王塗萬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同小段58之70地號面積2,330平方公尺、58之120地號面積6,360平方公尺土地,則由上訴人王吉雄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足見王金井生前以王塗萬、王俊雄、王吉雄三人名義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並不相當,且未以楊王粒名義購買土地。果王金井於生前已採取家產分析之行為,就家族男子為家產之分配,何以用王塗萬、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名義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不一、差距甚大?另依被上訴人自陳王塗萬身為長子不得寵於王金井等語(調解卷第72頁),然王金井以王塗萬名義購買之土地則最多,要與情理不合。次查,王金井生前於40年12月26日以自己名義購○○○鎮○○段大埔小段6地號土地,另於49年12月3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以自己名義登記,上開6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王金井名義,系爭土地則於王金井去世後由王塗萬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調解卷第50、5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5頁)可憑。倘王金井生前確實為家產之分析,何以僅就系爭土地為之,而不及於王金井名下另筆土地?又王金井以王塗萬名義購買之土地已屬最多,王塗萬復不得寵,系爭土地竟仍分由王塗萬單獨繼承,更有違經驗常情。另觀諸上開王金井生前以王塗萬、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名義所購買之土地,均於54年7月31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則於55年4月21日間方辦理繼承登記,苟王金井生前確為家產分析並將系爭土地分予王塗萬,應不可能與前開土地登記時間相距九個月以上之久,是系爭土地由王塗萬辦理繼承登記,應非基於王金井生前所為家產分析。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金井訂立遺囑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系爭土地由王塗萬單獨繼承,王金井之全體繼承人又未就全部遺產為繼承之分割,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分歸王塗萬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尚非可取。是以系爭土地於王金井54年7月4日死亡時,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四人共同繼承。
㈡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是信託契約固非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信託之合意,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於王金井54年7月4日死亡時,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55年4月21日以王塗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係經王金井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王塗萬之繼承登記,或可能確為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由王塗萬單獨繼承,或可能僅單純借用王塗萬名義登記,非必然為信託契約關係,自不得遽依此登記認定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王塗萬名義登記,即與王塗萬間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而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於王金井死亡後至55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前,基於尊重王塗萬表示便於系爭土地完整使用、收益,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王塗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將原應登記與其他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王塗萬名義,由王塗萬管理,有關土地使用、收益則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王塗萬均分,日後分割土地時仍應按比例分配楊王粒,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等語。惟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於何時、何地,將何經濟目的之權利授與王塗萬,而與王塗萬間成立信託契約,雙方間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等事實,均未據上訴人具體指明,已難認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雖上訴人復謂系爭土地屬於農地,因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無自耕能力,故不能辦理繼承登記,而有信託登記王塗萬名義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則無此限制。上訴人自認王俊雄、王吉雄與王塗萬當時均為礦工之事實,其三人顯均不具自耕能力,惟王塗萬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應無不能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情形,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無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王塗萬之必要。是上訴人謂係因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王塗萬等語,委非可取。又上訴人陳稱:王金井去世後,系爭土地由王俊雄及其配偶耕作,王吉雄後來才耕作等語;王吉雄亦陳稱:伊原來是作礦工,後來未作礦工,幫別人開車,同時也在系爭土地裡種芭樂,王塗萬在世時,三兄弟都有一起種稻等語(本院卷㈡第139頁),可見王金井過世後,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王塗萬共同種植、管理,尚非完全由王塗萬管理使用。而王塗萬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非必然基於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三人之信託,此與信託係由受託人管理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5年4月21日登記為王塗萬名義之前,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已與 王萬塗 就系爭土地達成信託合意,就系爭土地與王塗萬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再依證人即王塗萬之鄰居 黃常彰 證稱:伊以前就知道王金井
有系爭土地,王金井去逝後土地過在王塗萬名下,伊有次遇到王塗萬,雙方閒談中,伊跟王塗萬說那些地有六、七百坪很好,他說哪有什麼好,是兄弟共有,他說先登記在他的名下,是共有的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 林清通 證稱:當時伊跟王塗萬在同地採礦,50幾年伊兒子出生時,王塗萬曾跟伊說過他父親在三峽購買之土地是兄弟共業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 曹沈月 猜證稱:伊每天去王塗萬家聊天,63年間王塗萬有說過土地是三兄弟的,可以把土地出售各自買房,後來商量等價錢高一點再出售。在王金井生前踫面時聊天,曾聽他說土地要給三兄弟等語(本院卷㈠第237、238頁),綜觀上開證言內容,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王塗萬名下,證人聽聞為兄弟即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王塗萬共有。至於證人 王陳梅君 、 李武龍 、 陳振標 、 吳興川 、王賜源證述承租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簽訂租約,支付租金與三人。上開證言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 王粒業 於55年4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前與 王塗萬達 成信託契約之合意,而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㈣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查,王金井去世後,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楊王粒與王塗萬共同繼承。次查,王金井全體繼承人同意以王塗萬名義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王塗萬共同種稻,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且經證人 曹沈月猜 、 許梅 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而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所有權,另楊王粒因業已出嫁,未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主張日後分割系爭土地時,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楊王粒,顯然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王塗萬乃本於自己所有權及兼為楊王粒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既合意系爭土地以王塗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並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王塗萬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日後土地分割再按比例分配楊王粒,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係借用王塗萬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應認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僅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既與王塗萬約定借王塗萬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權利比例按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故此借名登記契約,難謂無效。
㈤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王塗萬業於75年10月4日死亡,王塗萬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寶貴、王碧麗、王素卿,全體繼承人業就王塗萬遺產辦理分割,並於76年6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系爭24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王志生單獨繼承;系爭31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7、8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王塗萬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王塗萬死亡而消滅。次查,系爭31地號土地於85年6月10日出租訴外人 張憲堂 搭建鐵棚廠房使用,係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被上訴人王廖美枝共同出租,共同收取租金,且約明租期8年,租期屆滿該鐵棚建築物歸出租人所有,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書立該土地租契約書之李武龍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堪信為真實。又嗣後上開鐵皮屋之出租,仍以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為出租人名義,租金為三人共同收取,並約明地價稅由三人分擔,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卷第9至23頁)、支票及王吉雄代收票據明細(調解卷第24至28頁)、王吉雄存摺及簽收租金收據(原審卷第29至34頁)、王俊雄存摺(原審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租人吳興川、王賜源、陳振標證述確實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簽訂租約,並支付租金予三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64至167頁),可見自85年間迄97年間,系爭31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出租事宜、租金收取及地價稅繳納皆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與被上訴人王廖美枝共同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王塗萬死亡後,係由三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應屬可信。再依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因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囿於無自耕能力證明,於王塗萬死亡時,未能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維持原來之管理、使用、收益,即由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被上訴人王廖美枝共同為之。足認於76年6月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王廖美枝就系爭31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使
用收益,邀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二人為共同出租名義人及共攤稅金,係因婆婆早逝,基於嫂代母職之親誼而同意贈與各三分之一租金,並非共同管理、使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王廖美枝係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王俊雄係00年0月0日出生、王吉雄則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王廖美枝於41年1月30日與王塗萬結婚時,王俊雄17歲、王吉雄12歲,被上訴人王廖美枝與二人年紀相仿,如何照顧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且當時王金井 尚健 在,得照顧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亦無由被上訴人王廖美枝代為照顧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王廖美枝分別於45年1月10日、48年7月12日、50年11月20日、53年1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下原審被告王寶貴、王碧麗、被上訴人王志明、王素卿、被上訴人王志生,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照顧兒女,已自顧不暇,焉能嫂代母職?且被上訴人就贈與租金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王志明於98年間就地上鐵皮屋逕以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租約,乃未經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所為,亦難據此認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非可取。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 楊王粒業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98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3至65頁)。雖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於書狀內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為信託契約關係,然其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惟此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仍應認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志生將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暨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楊木鍊 等五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吉雄,暨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木鍊等五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在其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及楊王粒既以98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志生將系爭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王吉雄暨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木鍊等五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王廖美枝、王志明、王志生將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俊雄、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吉雄暨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木鍊等五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兩造間無信託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於法有據,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