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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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陳佳妏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 王倧偉 訴訟代理人 康志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萬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57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0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57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3月27日17時至18時5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 大里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甲堤南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遇號誌紅燈時應確實在路口前停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闖越該路口之號誌紅燈,不慎撞及其左側駛來、由陳佳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佳妏受有骨盆骨折、薦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3、4、5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駕車疏失以致肇事,具有過失,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按原起訴請求機車毀損費用,已撤回):
⒈醫療費部份:
⑴手術及住院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車禍肇事,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住院21日,計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12萬3424元、救護車費用5200元,合計12萬8624元。
⑵治療費用:
①原告於車禍出院後,至大里護理之家療養、復健,99
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之4月份月費1萬2500元、保證金2萬5000元、5月份月費2萬5000元、6月份月費2萬5000元,合計支出門診費用8萬7500元。 嗣大里 護理之家業將保證金2萬5000元退回原告,應予扣除,餘額為6萬2500元。
②原告於起訴後,因仍繼續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復健及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80元(證6),此部分被告應予給付。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受傷需要購買腰帶(復健固定用)、中藥、尿布、溼紙巾等用品,合計支出2萬6390元。(證4)②交通費:
原告於車禍出院後,至大里護理之家療養、復健,原告因傷口未癒,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請求車資600元。(證5)⑷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計21天,先由父母輪流照顧,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4萬6200元。之後,前往大里護理之家接受療養、復健,至99年6月29日出院止,而依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囑咐手術(即99年3月31日)後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並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於返家休養後,仍因骨盆嚴重受損不能下床,而需親屬看護,故請求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計93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0萬4600元,以上看護費合計25萬0800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
此部分保留請求。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原告正值青春,受此傷害影響生育,精神上倍感痛苦,爰請求100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578元,及自本書狀(即100
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⑴大里護理之家之保證金25,000元業經退回原告
、⑵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6萬1016元,原告均同意予以減縮(見原告100年3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部分所載)。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骨盆骨折、薦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3、4、5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99年3月27日急診入院,99年3月31日進行手術:⑴骨盆及薦股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器固定,⑵右側第二蹠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器固定,⑶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器固定。原告於99年4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21日,99年4月28日至9月22日共門診13次,手術後6個月,骨盆結構完整性無法完全復原,評估將留下永久性後遺症,包含慢性疼痛,活動障礙等,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證7)。被告於答辯狀中抗辯原告「非認必須受看護6個月」云云。惟依原證1之9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術後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再依上揭原證7之9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術後6個月,骨盆結構完整性無法完全復原,評估將留下永久性後遺症,包含慢性疼痛,活動障礙等」,故該6個月中,仍需由父母輪流專門照護、幫忙上下床等(因係骨盆骨折碎裂,根本無法自行行走),故於起訴狀中,除前往大里護理之家接受療養、復健之時間外,另請求自99年3月27日起至4月16日止,及99年6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25萬0800元,應有理由。
㈢被告於答辯狀中抗辯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殊屬過高云
云。惟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幫忙,且原告正值青春,將來會結婚生子,此次所受傷害,造成骨盆骨折、薦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蹠骨骨折、左側第3、4、5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恐將造成生育困難(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亦評估原告骨盆結構完整性無法完全復原
,將留下永久性後遺症,包含慢性疼痛,活動障礙等),其精神上痛苦實無法言喻,被告迄今卻仍不願賠償,甚且推卸責任不願和解,其態度十分惡劣,亦令原告精神上備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屬合理。
㈣依被證2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
見,雖認定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被告係「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況下,駕駛謝雅惠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快速超速或嚴重超速行駛之情況下,直接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致正駛入交岔路口內時車前即重撞左方駛來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附近由陳佳妏所駕駛之重機車…」;而原告係「駕駛重機車是由立元橋先依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至甲堤路口停等,欲兩段式左轉甲堤南路,於待轉時甲堤南路號誌將轉換為綠燈尚為紅燈情況時,陳佳妏駕駛重機車先緩慢起駛一小段至其他停等紅綠燈號誌之重機車前方,於甲堤南路變換綠燈時,即起駛通過交岔路口一半以上距離時即遭右方快速駛來自小客車衝撞…」,故:⑴原告未飲酒;而被告係「酒駕」,已超過規定標準情況。⑵原告依規定速限行駛;而被告係「快速超速或嚴重超速行駛」。⑶原告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行駛時均為「綠燈」(由立元橋通過交岔路口至甲堤路口停等時係「依綠燈號誌」,於甲堤南路欲起駛時,該方向亦已「變換綠燈」原告始起駛通過);而被告係「直接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益證原告本件並無過失,而無肇事原因,該鑑定報告並不足採,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騎乘機車肇事,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情,此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可參。
故本件應參酌兩造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之損害金額部分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份:
⑴手術及住院費用:
①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12萬3424元,
被告不爭執(按被告僅對其中救護車費用500元列入「手術及住院費用」內,名稱不相符乙節,有意見外,對於救護車費用500元之數額支出,並不爭執)。
②對於原告主張:救護車費用52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治療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至大里護理之家療養、復健,支出門診費用8萬7500元,扣除退回原告之保證金2萬5000元,餘額為6萬2500元。被告不爭執。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醫療用品費用:
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傷需要購買腰帶(復健固定用)、中藥、尿布、溼紙巾等用品,合計支出2萬6390元。被告否認其支出及必要性。
②交通費:
原告於車禍出院後,至大里護理之家療養、復健,原告因傷口未癒,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請求車資600元。(證5)被告抗辯:該估價單並無製作人之簽章,否認原告有支出及其必要性。
⑷看護費用: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並辯稱:本件原告住院21天看護費用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且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受看護6個月,亦非無疑,縱然有此必要,亦應以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計算。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數額過高。
貳、兩造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3月27日17時至18時5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甲堤南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遇號誌紅燈時應確實在路口前停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闖越該路口之號誌紅燈,適於其左側甲堤南路上,有於甲堤南路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前即已闖紅燈駛入立元路由北往南車道,尚未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甲堤南路轉換為綠燈時,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亦正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駛入立元路與甲堤南路交岔口,於未煞車減速之狀態下撞擊陳佳妏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薦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3、4、5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
㈡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曾經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並未違規,本件應無過失)㈣本院99年度偵字第13937號刑事案卷(含偵查、警卷)。
㈤原告目前在就讀大學,未打工,名下並無不動產,也無汽車
。被告是高職夜校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收入是以天數計算,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有三、四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車。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1016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是否有
理?又其比例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藥費用:合計12萬8624元⑴手術及住院費用:12萬3424元。
救護車費用:5200元。
⑵治療費用:6萬25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醫療用品費用:2萬6390元。
⑵計程車交通費:600元。
⒊看護費用:25萬0800元。
⒋慰撫金:100萬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大里市○○路○○路段與甲堤南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遇號誌紅燈時應確實在路口前停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闖越該路口之號誌紅燈,適於其左側甲堤南路上,有於甲堤南路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前即已闖紅燈駛入立元路由北往南車道,尚未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騎乘上開機車,嗣於甲堤南路轉換為綠燈時,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亦正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駛入立元路與甲堤南路交岔口,於未煞車減速之狀態下撞擊陳佳妏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3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偵字第13937號刑事案卷(含偵查、警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0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駕車自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份:
⒈手術及住院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車禍肇事,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住院21日,計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12萬3424元、救護車費用5200元,合計12萬86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手術及住院費用12萬3424元部分,除其中對於救護車費用500元爭執其列入項次之名稱不相符,惟對於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按本院參酌被告之辯論意旨,仍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外,其餘12萬2924元部分不爭執、救護車費用5200元,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合計12萬8624元乙節為可採。
⒉治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出院後,至大里護理之家療養、復
健,99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之4月份月費1萬2500元、保證金2萬5000元、5月份月費2萬5000元、6月份月費2萬5000元,合計支出門診費用8萬7500元。嗣大里護理之家業將保證金2萬5000元退回原告,應予扣除,餘額為6萬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護理之家收據1份為證,被告對於經扣除退回保證金後之餘額6萬2500元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6萬2500元。
⑵原告於起訴後,因仍繼續至大里仁愛醫院進行復健及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3680元(證六),此部分被告應予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乙份為證,本院經核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必要性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要購買腰帶(復健固定用)、中藥、尿布、溼紙巾等用品,合計支出2萬639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出貨單1紙為證(證4),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求2萬6390元,除上開證據之金額外,其他超過部分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次查,依原告提出99年4月21日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用品1批、金額290元,惟既未記載詳細之用品名稱,本院自無從審核此部分金額之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由准許。又原告提出之99年4月25日出貨單上記載腰帶1條、金額3100元,及統一發票支出係購買安怡高鈣奶粉515元、547元、515元等情,本院衡情原告既受有骨盆骨折、薦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3、4、5蹠骨骨折之傷害,購買復健固定用之腰帶、或為補充鈣質之奶粉,均應屬其傷勢所需必要性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677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車禍出院後,至大里護理之家療養、復健,原告因傷口未癒,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請求車資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證5),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99年5月27日收據上記載「大里護理之家台照、車資600元」之情,惟無任何立據之簽名或加蓋行號之印章,本院無從審核此收據之真正及其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
年4月16日止,計21天,先由父母輪流照顧,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4萬6200元。之後,前往大里護理之家接受療養、復健,至99年6月29日出院止,而依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經醫師囑咐手術(即99年3月31日)後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並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於返家休養後,仍因骨盆嚴重受損不能下床,而需親屬看護,故請求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計93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0萬4600元,以上看護費合計25萬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原證1、7)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99年3月27日由急診入院,於99年3月31日手術,行⒈骨盆及薦股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器固定、⒉右側第2蹠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器固定、⒊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器固定,病人於99年4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21日,手術後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並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另依原證七之9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手術後6個月,骨盆結構完整性無法完全復原,評估將留下永久性後遺症,包含慢性疼痛,活動障礙等」,堪認原告主張手術(即99年3月31日)後6個月(即至99年9月30日止),仍需由父母輪流專門照護、幫忙上下床等(因係骨盆骨折碎裂,根本無法自行行走)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受看護6個月,亦非無疑云云,自非可取。
⒉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縱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計21天,先由父母輪流照顧,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共4萬6200元,之後,原告前往大里護理之家接受療養、復健,至99年6月29日出院止,依醫師囑咐手術(即99年3月31日)後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故請求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計93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0萬4600元,以上看護費合計25萬0800元等情,本院衡情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時下一般行情相當,應屬可採,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住院21天或看護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云云,然查,原告僅係短期(未逾6個月)看護,以台灣人民生活水平及薪資結構,以每月1萬7280元要請看護勞工,實屬不易,若請外籍勞工,亦須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非法僱用,此一申請不僅曠日廢時,且是否准許,亦屬未定,故被告此一抗辯,並非有理。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25萬0800元(即46200+204600=250800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原告正值青春,受此傷害影響
生育,精神上倍感痛苦,爰請求10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⒉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目前在就讀大學,未打工,名下並無不動產,也無汽車;被告是高職夜校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收入是以天數計算,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有3、4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此據原告及被告各別陳明在卷,而依本院查得原告及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投資1筆;被告有投資3筆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骨盆骨折、薦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3、4、5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尚屬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部份)手術及住院費
用12萬8624元、治療費用:6萬2500元、36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用品費用4677元、看護費用25萬0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5萬0281元。
四、又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肇事,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本件應參酌兩造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適於被告車輛左側甲堤南路上,有於甲堤南路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前即已闖紅燈駛入立元路由北往南車道,尚未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甲堤南路轉換為綠燈時,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亦正駛入甲堤南路與立元路交岔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駛入立元路與甲堤南路交岔口,於未煞車減速之狀態下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等情,此有兩造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證人 胡峻斌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堪認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持相同見解在卷可資佐參,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肇事既同有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其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7與10分之3。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乙情,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其與有過失,並不可採。本件依參酌兩造上開過失之比例,以10分之3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依過失比例減輕為:59萬5197元(即計算式:
850281×7/10=595197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6萬10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理賠數額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上述原告受理賠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3萬41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34181元)
六、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181元,及自本書狀(即100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肆、本件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