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誣告罪,祇須有誣告之意思,而虛構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已成立。至於申告之方式,係以書面或言詞,係向檢察機關、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告發或以其他方式陳明他人犯罪之事實,或向法院提起自訴,具名抑或匿名,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蔡進加 、 蔡葉水梅 、 林麗美 同時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派出所製作筆錄,由蔡進加、蔡葉水梅表示對 莊兆偉 提出告訴,上訴人雖表示莊兆偉並非要搶其財物,不提告訴,惟於第一次警訊中虛構莊兆偉毆打蔡進加時,口中不時說:「給你死」、「給你死」,並要求蔡進加將重要東西交出等情,與蔡進加、蔡葉水梅、林麗美等人第一次警訊時虛構情節大致相符,顯然事前經過謀議,且已向承辦員警申告犯罪,自難謂無誣告之意思,原判決因認其與蔡進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稱其於警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申告,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