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於婦女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以枕頭、棉被等物摀住被害人A女口部,或以手掐住其脖子,旨在制止被害人喊叫,並非遂行強姦行為之方式,上訴人究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而罹犯本件罪行事實尚欠明瞭,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理由三敍明審酌上訴人為逞淫念,於夜間侵入住宅,持刀強制性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並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屬從輕。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未為其更有利之判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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