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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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水○娘護膚名店」係何○宗開設經營,上訴人受何○宗僱用,對該店空間如何使用,及女服務生之去留,上訴人均無置喙餘地,且上訴人在該店只負責清潔等勞力工作,未曾容留或媒介女服務生為男客為色情按摩,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品行、犯罪動機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語,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再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亦非適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審理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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