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2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時,將原請求加計自98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改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被告部分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33元。
(三)詎被告至民國98年9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共8個月計
6,664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公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欠繳明細、社區經費管理收支辦法)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公約繳納98年2月起至98年9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6,664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