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原告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BAYERAKTIENGESELLSC
HA代表人甲○○○○○○(F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姜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
參加人安旺特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旺特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安旺特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IWANT」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稻熱病用藥、除菌藻劑、農藥增效劑、土壤殺菌劑、黑穗病治療用化學劑、農業用防蠹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17日中台異字第9606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1082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