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迄9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甲○○住處前,持其所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甲○○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得手後,旋於當日某時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該人之借款新臺幣5千元(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於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張大哥」又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乙○○,嗣於當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夜市廣場內,乙○○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為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及贓物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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