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30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3032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丁○○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丙○○、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㈡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㈠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㈡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㈠三點七四、㈡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㈠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㈡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次按,保證責任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所載,債務人乙○○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丙○○、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丙○○、丁○○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