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理(97易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4歲,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5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5年3月5日入監執行,7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
487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緩刑2年確定,於83年8月4日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至他人店家內利用業者忙於營業之際而下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包括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他證件、金融卡之價值,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除均能坦認犯行,並已經取得被害人諒解,返還犯罪所得20,000元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有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甲○○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以身試法,茲考量其患有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每月僅賴3,000元津貼支應生活所需,尚須獨力扶養幼女,並斟酌其年逾半百,且身負家庭責任,經前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家庭、社會功能發揮之考量,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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