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親友介紹,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返臺為被告辦理來臺團聚手續,被告雖於96年4月17日入境臺灣,僅短暫居住數日即表示生活不習慣,以大陸家中仍有事須處理而於同年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再次申請被告來臺,惟期間與被告在電話言談中兩人因個性及談話起衝突,被告即不願再來臺灣,原告亦認與被告個性不合難以相處而自行撤回被告之入境申請,因而被告即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97年5月23日以前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故縱令兩造公證結婚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兩造婚姻亦已成立生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依上開說明,兩造結婚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公證處公證,雖未在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之婚姻亦已生效,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又原告上開主張,除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外,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 查資桂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從小即認識,因伊之姐姐從事保險業務而認識被告在臺居住之母親,並進而媒介兩造認識,原告因而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被告亦曾至臺灣,惟嗣聽姐姐曾提及因兩造不合欲辦理離婚等語,有本院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曾於96年4月17日入境,嗣於同年月28日出境,另被告曾於96年8月28日申請團聚,後自行撤銷申請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26775號函及97年6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2949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五、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僅短暫來臺十餘日即出境,嗣兩造復因電話言談間之衝突,被告即無意願來臺,原告亦自認與被告個性不合難以相處而自行撤回被告之入境申請,因而兩造婚後已逾1年半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且均未再聞問彼此之生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