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毅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鎮○街○○巷○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吳宗貴 發生爭執,告訴人涉持刀質問被告,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先持滅火器丟擲並接續拉扯、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挫傷、兩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涉持刀恐嚇等案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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