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7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
萬壹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
肆佰元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5月4日、90年11月8日、92年2月25日與其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
93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4,481元,及其
中本金119,925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0年5月7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
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
一次,前一年內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
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3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45
,919元,及其中本金41,135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於92年6月11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於
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
計收利息。截至93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73,193元,及其
中本金67,969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3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253,593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134,481元、代償帳款金額119,112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代
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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