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志保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號之工廠前,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1支下車,並先以破壞剪著手剪斷 林璟翔 所有裝設於該處之銅製電線後欲加以竊取,廖志保剪斷銅製電線其中1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正在剪另1處而尚未完全剪斷之際,為林璟翔發現並加以阻止,始未竊取得逞。嗣經林璟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廖志保,並扣得破壞剪、T字扳手各1支,而悉上情〈林璟翔係對竊嫌(指涉嫌竊盜部分)提出告訴,對廖志保涉嫌毀損部分,則未提出告訴〉。
㈡案經林璟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璟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至7頁)。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15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模擬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
至10頁)、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廖志保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2張(警卷第11、14頁)。
㈤扣案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1支。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破壞剪、T字扳手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且破壞剪可供剪斷電線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表示:我已經另外再牽線,被告破壞的地方就維持原狀,因被告所為,導致我損失新臺幣1萬多元,我想被告也沒錢賠償;另外,我最在意的是,我發現被告後,他居然想打我,但我跟他有保持距離沒有被打到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9、20頁),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因沒錢吃飯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警卷第2頁),待業中,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T字扳手業據扣案,且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或為其所可支配使用(警卷第
1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自均屬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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