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8號
108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57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不含酒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晚上7時59分許,侵入雲林縣○
○鎮○○里○○000號 劉月琴 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劉月琴所有置於廚房桌上之米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元),並當場飲用完畢,所餘酒瓶則留在原處。嗣經劉月琴之孫女 蔡妙奇 發現遭竊而轉告劉月琴,始報警查悉上情。
⑵其於108年9月1日上午8時許,侵入雲林縣○○鎮○○
里○○00○0號丙○○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丙○○管領之女用手錶1只(價值約8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司法警察至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乙○○住處處理其他事故時,發現乙○○配戴上開女用手錶,與其平日未戴手錶有異,經一再追問,乙○○始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⑴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偵398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易568號卷第148頁、第159頁)。
⑵證人劉月琴、蔡妙奇、 蔡亞霖 於警詢筆錄之證述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
㈡犯罪事實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
雲警虎偵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偵5784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易762號卷第42頁、第53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二罪。其上揭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行已逾3年,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再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之犯行,其所竊財物為米酒
1瓶,價值約27元,極為微薄,其行竊動機僅在飲酒,非在圖售得利,且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惡性不重,又被害人劉月琴與被告家人關係良好,業已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亦無追究之意(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⑴部分,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非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同里鄰居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自述已離婚,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前妻照顧,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長期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另其患有酒精使用疾患、動脈粥狀硬化等病症(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易762號卷第59頁)。復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均獲被害人表示諒解,不予追究或求輕處理(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雲警虎偵000000000號卷第1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⑴部分所竊取之米酒1瓶(不含酒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飲用完畢,雖無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就犯罪事實⑵部分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雲警虎偵000000000號卷第23頁),即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