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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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58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倫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金倫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 湯宗彥 位在雲
林縣○○鎮○○○路○○○號之居所,踰越該居所之電動鐵製拉門後,侵入上開居所外,徒手竊取舊汽車電瓶3個,得手後載往「進鴻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員工 黃惠玲 ,得款新臺幣(下同)660元。
㈡於108年3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又前往湯宗彥上開居所
,踰越該居所電動鐵製拉門後,侵入上開居所外,徒手竊取舊汽車電瓶3個,得手後又載往「進鴻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員工黃惠玲,得款570元。嗣經湯宗彥於108年3月13日上午6時53分許,發現鍾金倫又竊取舊電瓶1個得手正欲離去,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上開電瓶共6個均已發還湯宗彥,鍾金倫於108年3月13日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金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504號卷第5頁至第7頁、警8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第5422號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宗彥、證人黃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50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警88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刑案現場照19張在卷可稽(警504號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7頁、警883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
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狹義之門戶,亦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被告翻越被害人上開居處之電動鐵製拉門,進入被害人庭院內竊取舊汽車電瓶,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該電動鐵製拉門,尚非上開居處分隔住宅之出入口大門,性質上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同條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其翻越電動鐵製拉門後,舊汽車電瓶係放置在房子的外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故舊汽車電瓶並非置於被害人上開居處內,依前見解,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及另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是被告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缺錢花用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踰越防閑之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竊次數、所竊取物之價值尚非甚高等情節,與所竊取舊汽車電瓶共
6個均已尋回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50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舊汽車電瓶共6個均已尋回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將舊汽車電瓶共6個販售後取得共1,230元,經證人黃惠玲證述明確,且有前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存卷可查,此部分屬被告竊盜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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