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昆皇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六房媽神壇」旁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陳昆皇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正福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昆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於99年、10
4年、105年間判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之4倍,酒醉程度非低,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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