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雯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雯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雯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加計後之總和之總和,即8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雯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5年11月5日│①105年8月1日││││②105年9月23日││││③105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107年度偵字第94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107年度簡字第329號││├───┼─────────────┼─────────────┤││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9月1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107年度簡字第329號││├───┼─────────────┼─────────────┤││日期│108年1月12日│108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緝字第1131號(已執畢)│度執字第3884號││││②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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