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5
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被   告  蔡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
定,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復
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
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彰化縣,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前開合意
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
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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