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曾潮鉗雄駿汽車商行
被   告  趙亦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至原告營業場所詢
問修理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7112號車輛),並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8131號車輛)作為代步車,兩造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先行給付3萬元,原告即將系
爭8131號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
遂未辦理系爭8131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至於系爭7112號車輛
則交由訴外人鉗鑫企業社維修。嗣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因
交通事故,致系爭8131號車輛受損,被告並將系爭8131號車
輛開至原告營業場所,而交由訴外人鉗鑫企業社維修。該等
車輛之維修費用分別為5萬6,459元及4萬7,051元已先由
原告代墊,且被告使用系爭8131號車輛之期間,行駛在高速
公路之通行費3,368元,亦由原告先代墊。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費用共計為10萬6,878元,惟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
經原告通知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委修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超商代收代繳eTag通行費補
繳補單繳款證明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頁、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131號車輛、系爭7112號車輛之
維修費用以及系爭8131號車輛之通行費本應由該等車輛之所
有權人即被告負擔,然為原告所先代墊,業如上述,而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計10萬6,878元(計算式:
5萬6,459+4萬7,051+3,368=10萬6,878)。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見本院竹
北簡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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