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姚重華
被 告 彭兆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
竹縣○○鎮0弄00○00號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山口重型機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山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而與肇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之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410
元(包含零件、工資、運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410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肇事責任及機車折舊後
之金額計算,原告另請求以賠償金額加計5%計算利息並不合
理,且即便加計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依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列之營業損失達7天,並非實際損失,
訴外人山口公司是否每天都有將系爭車輛出租出去,不無疑
問,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清償證明、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至9頁、第34至36
頁、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於106年8月1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67002892號函
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簡字
卷第15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違規迴轉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
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
竹縣○○鎮0弄00○00號前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
,至交叉路口即逕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迴轉,未讓同向左側行
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二
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憑。
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
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1、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就原告所提報
價單所列項目,零件費用為17萬1,810元(計算式:670+
2,780+180+380+3,435+2,280+7,960+1,125+
2,860+130+12,474+24,284+3,800+6,413+5,267
+5,267+21,310+510+2,727+3,506+240+3,564
+1,578+2,800+1,200+2,972+980+3,968+2,07
0+1,960+4,825+7,880+730+595+345+345+
28,400=171,810)、工資為4萬2,300元(計算式:300
+900+200+2,400+1,200+500+3,600+3,800+
5,000+2,000+6,800+3,600+12,000=42,300),共
計21萬4,110元(計算式:171,810+42,300=214,110)
,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
第8至9頁、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該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98年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4頁),至本
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4月9日),已使用逾8年,揆諸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
已逾3年,故以3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
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萬7,181元(計算式:171,810元
×1/10=17,181),另工資4萬2,3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9,481元(計算式:
17,181+42,300=59,481)。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不應折舊等語,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出廠至車禍發生
時已逾8年,修復該車使用原廠新零件,衡情機車自出廠後
每年價值即須計算折舊,非必以有損壞或係耗材始有折舊計
算,況且依常理而言,新零件較舊零件效能佳,是原告主張
不應計算折舊等語,尚不足採。
2、運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支付將系爭車輛自肇事地點運
回至新北市泰山區之訴外人山口公司所在地之運費2,800元
,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至
9頁、第35至36頁),而上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
,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有
據。
3、營業損失部分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山口公司因系爭車輛
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1日4,500元之營業損失,7日共計
損失3萬1,500元乙節,有報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
北簡字卷第9頁),則系爭車輛既係訴外人山口公司作租賃
營業使用,訴外人山口公司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
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之所失利益。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3萬1,500元的營
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
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
至肇事地點時,其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原應減速慢行卻未減
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非無注
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情形存在。經考
量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
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5,
647元(計算式:93,781【即59,481+2,800+31,500】×
70%=65,6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尚且,訴外人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請求
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2頁),
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萬5,647元,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
約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未定有確定期限,
復未經催告,且本件係因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見本院竹
北簡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5,647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