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芃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7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芃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芃泰服飾
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5D3373彩色複合機(含
傳真組件、掃描組件;機號820363),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
被告芃泰服飾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
金額並簽訂契約號碼126Z0000000000號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郭千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為連
帶債務人。被告芃泰服飾公司自106年9月1日(第32期)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給付租金,均未予置理,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
附表、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16165號存證信函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