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屏東縣○○鎮○○路段之車上等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鎮○○路段之車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霧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六三之一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此次犯行,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屏所衛字第○九二○○○二三八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前次觀察勒戒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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