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
上訴人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山 上訴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石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上訴人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昇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澤公司)及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彼二人之上訴有理由(詳如後敍)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聯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爰併列聯慶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承攬「鯉魚潭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鯉魚潭淨水工程),嗣將其中之「機電設備㈠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昇澤公司,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並由信誼公司、聯慶公司擔任昇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昇澤公司於開工後,未善盡其應依工程合約施工進度之義務,放任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八,伊雖多次行文催告昇澤公司儘速改善遲延狀況,並督促其確實依照業主自來水公司之預定進度提出給付,惟均未獲置理,終致鯉魚潭淨水工程因嚴重落後預定總進度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而遭業主自來水公司終止與伊間之鯉魚潭淨水工程合約。伊乃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與昇澤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伊已預付昇澤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已扣回五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尚欠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被上訴人另案向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昇澤公司返還已付五期之工程款計一億五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墊付款之利息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違約金四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再以昇澤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六萬元抵銷後,昇澤公司尚應返還伊一億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已付五期之工程款計一億五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部分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自受領第五期款之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加計法定之利息。信誼公司、聯慶公司為昇澤公司係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伊依上開合約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得請求信誼公司、聯慶公司與昇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億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一億五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昇澤公司、信誼公司則以:昇澤公司施作工程,並無任何延誤、落後之情。被上訴人對昇澤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實係欲將業主自來水公司對之終止合約之損失全數轉嫁與伊。且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書面通知之要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均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自來水公司承攬鯉魚潭淨水工程,嗣將系爭機電工程部分發包予昇澤公司,並由信誼公司、聯慶公司擔任昇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信誼公司、聯慶公司並均於公司章程訂明為業務之需要得對外保證。伊已付昇澤公司預付款七千八百五十四萬元及五期之工程款一億五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系爭工程嚴重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八,全部工程總進度則落後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三,致為定作人自來水公司終止與伊間之鯉魚潭淨水工程合約,伊因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乙方(即昇澤公司)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約定,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計價單、進度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工程管制表影本、被上訴人與定作人之工程合約各一件、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九件、定作人終止合約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昇澤公司契約函及被上訴人通知昇澤公司函、信誼公司、聯慶公司章程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進度有落後違約情事。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四條關於「工程範圍及圖說」部分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昇澤公司)雙方除遵照本合約外,同時依照業主(即自來水公司)合約、藍圖、施工說明、及材料規範表等有關規定施工。乙方對全部資料已有充分瞭解,願切實遵照辦理」等語。另於兩造工程分包合約工程期限及完工日期欄,及投標補充說明第二條均分別約明: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完工日期為五百二十個日曆天(即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完工),四百九十個日曆天設備安裝完成,三十個日曆天個體試車之旨。又被上訴人亦陳明:上述開工及完工日數因需報請審計部核備,故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止不計入工期,又因施工期間發生九二一震災,故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不計入工期,再施工期間亦適逢總統大選,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當天亦不計入工期,以上共計三百八十一個日曆天,系爭工程之五百二十個日曆天之工期即因此順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告屆滿等情,業據提出工期統計表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昇澤公司及信誼公司雖辯稱:本件工期既因上開因素而有延長,兩造應再另定新的工程預定進度表作為計算伊是否遲延之依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日數扣除,兩造即無再另訂新的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必要,況依原有工程預定進度表計算表於扣除前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日數後,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關於合約解除約明:「如乙方(即昇澤公司)顯然無力或無錢完成本工程時或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違背本合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因昇澤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日、四月五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向昇澤公司多次行文督促儘速改善遲延之狀況,惟均未獲改善等情,亦據提出上開函文十件為證,其所發文之對象除昇澤公司外,雖尚包括聯慶公司、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睿得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有承包鯉魚潭淨水工程之其他下包商,惟其所發之前開函文係因定作人自來水公司催告工程進度遲延後,旋即發函催促進度落後之各下包商注意趕上工程進度,並無不合。而昇澤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轉承攬鯉魚潭淨水工程之機電設備㈠工程之下包商,主要承包之工程內容為閘門電動操作機、過濾器、濾板、快混機、膠羽機驅動設備、刮泥機驅動設備、鼓風機、加氯加藥系統操作箱,此由卷附之合約單價明細表及投標補充說明可知,且為兩造所不爭。昇澤公司雖否認其施工進度有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八以上之情形,惟昇澤公司前曾提供被上訴人一份工程預定進度表,依據該工程預定進度表與工期統計表核對結果,再佐以昇澤公司各期進度款之計價資料,即可核算出昇澤公司各項細目工程進度遲延落後之情形,計:第一項閘門電動操作機:依上開預定進度表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進場,然昇澤公司卻遲延進場時間,其安裝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始,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全部個體試車,然昇澤公司卻未按期安裝,故其此部分遲延進度之比例為百分之八點零六。另第二項過濾器、第三項過濾器座及第四項濾板等三項,依預定進度均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完成個體試車,昇澤公司均未如期完成,就此三項之遲延比例分別為百分之零點三、百分之零點一八及百分之零點五。至第五項快混機、第六項快混桶、第七項膠羽機趨動設備、第八項沈澱池刮泥機趨動設備及第九項電磁閥等五項,依預定進度均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個體試車,昇澤公司均未如期完成,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零點一六、百分之零點一二、百分之零點一五、百分之零點二四及百分之零點零三。另第十項濃縮池刮泥機趨動設備、第十一項進出水堰、第十二項鼓風機等三項,依預定進度均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個體試車,惟昇澤公司亦未按期給付,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零點零六、百分之零點一二及百分之二點四。再第十三項加氯設備、第十四項加藥設備等二項,依預定進度本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安裝,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完成個體試車,然昇澤公司亦未如期完成,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點一九及百分之零點二六。至第十六項電氣儀控配管配線、第十七項照明設備、第十八項避雷接地設備等三項,依預定進度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始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完成個體試車,然昇澤公司亦未如期完成,其遲延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一點四、百分之零點八及百分之一點一四。依兩造就系爭工程各該細項工程遲延未完成部分之金額占本件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之比例而計算出昇澤公司上開各細項工程項目之遲延比例,其全部遲延之比例合計高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八。上訴人否認昇澤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依兩造前開工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經前開多次催告無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鐵產字第二○八六號函通知昇澤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係因土木工程部分有所遲延,致影響伊之施工進度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土木工程部分雖有遲延,但與昇澤公司之施作部分無關,如昇澤公司認為有影響,應向伊提出報告,由伊協調或准其展延工期,但昇澤公司並沒有要求伊作此部分之配合等語,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土木工程部分之遲延,對昇澤公司之施工有所影響,所辯仍非可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七項約定:本工程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購料款或工程款時(超出甲方向業主領取預付款或計價款之金額),其所發生之利息由乙方(即昇澤公司)負擔,按銀行融資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底於甲方通知三日內繳交,如未能按期繳交時,應加計繳交逾期違約金,並於計價時先行扣抵,計息日數標準係以業主計價到廠為依據,若銀行利率有巨幅變動,甲乙雙方同意協商變更之;另於第十三條約明:本補充說明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附於合約並具約束效力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投標補充說明一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昇澤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工程合約解除日止,就各月份應負擔之利息均未按期繳付,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投標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七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支付之五期工程款一億五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及上開墊付款之利息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違約金四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再以昇澤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六萬元抵銷後,尚應返還一億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已付五期之工程款計一億五千一百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部分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受領第五期款之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加計法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又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條款第二十一條固約定:「如乙方(即昇澤公司)顯然無力或無錢完成本工程時或進度落後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違背本合約,不依照施工說明圖說施工或偷工減料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改善而不依約履行責任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惟兩造對於如何計算工程之進度是否另有約定?計算工程之進度究以「工期」計算?抑以「金額」計算?抑以其他何種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進度落後統計表(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之工程遲延計算方法,其依據為何?其計算方法是否為該行業界所慣行採用?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落後統計表核對之結果,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整體之進度落後預定之進度多少?原審悉未予調查或命鑑定,遽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各細項工程遲延未完成部分之金額占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認昇澤公司施作之工程遲延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八,即不無速斷,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昭折服。況原審認系爭工程各項細目工程遲延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八點零六、百分之零點三、百分之零點一
八、百分之零點五、百分之零點一六、百分之零點一二、百分之零點一五、百分之零點二四、百分之零點零三、百分之零點零六、百分之零點一二、百分之二點四、百分之四點一九、百分之零點二六、百分之一點四、百分之零點八、百分之一點一四(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全部加計後為二十點一一,並非二十一點八,原審認昇澤公司遲延比例達二十一點八,亦有不符。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對於被上訴人自昇澤公司所受領之物多少?是否已返還,如有未返還者其價值多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扣除?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全部工程款,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