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 莊幼珠 被告 許秀源
李佳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電腦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幼珠以被告許秀源冒其名義申辦勞工保險離職退保暨請領老年給付,詐欺勞工保險局核付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後轉出,而被告李佳琪為原告投保單位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承辦員,過失疏未審核非原告本人申請卻逕予辦理,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1,443元及利息;被告許秀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秀源電腦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後,上訴繫屬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9號案審理,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辯論終結(見本院刑事訴訟案卷頁194審理筆錄)。原告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下午2時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上載收狀日期時分可稽(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頁1),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