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吳奕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在監執行,屬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原審法院判決伊敗訴,惟伊所涉犯殺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台幣(下同)3,612,092元,而被害人家屬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顯有重複得利情形,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係其所涉犯上開殺人刑事案件為重大刑事案件,而有律師辯護之必要為由,與本件返還犯罪補償金之民事事件,並無一體採認之必要,亦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決定相關性,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非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上揭各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被害人家屬是否重複得利為由,此部分係屬實體問題,自難遽以認定聲請人係為無資力之人。另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仍不得以此遽採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係以原判決之認定與被害人家屬提起另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否重複得利乙事,查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於得心證理由(五)認定『再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經查原告 葉芳源 、 施秋菊 因系爭刑事案件,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於104年3月27日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97,991元,及496,801元一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24號卷宗查證屬實,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葉芳源、施秋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國家,不得再行請求,而應予扣除。準此,原告葉芳源及施秋菊各自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03,960元(計算式:
2,101,951-397,991=1,703,960)及1,908,132元(計算式:2,404,933-496,801=1,908,132)。』等語,上開民事判決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59至66頁),亦無重複得利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