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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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光 上列異議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確定,然因該尿液檢體並無科技公司檢驗數據,異議人對該判決實感不服;又雖現行刑法第78條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然便利,其中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應不能再撤銷假釋,是該撤銷假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撤銷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判決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78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實施,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後則規定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而修正後刑法第78條文所稱「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判決」,係指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罪,因該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判決;至上開條文修正之修正理由併明載:依現行條文第2項之規定(指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故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又現行條文規定(即指修正前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如未設定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等語,是依前揭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法第78條關於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即無不能再撤銷假釋之限制,惟為免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使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就此明定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院為最後定應執行刑之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具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8月、9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異議人於9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畢日為100年10月10日),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0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1年8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於102年2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並更予發監執行殘刑3月16日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1347號、102年度執更字第
88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確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且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提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其經員警採尿之尿液無檢驗數據云云,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其內確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陽性反應)附卷可憑,倘被告對於該判決仍有不服,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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