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應政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應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應政因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同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05年5月27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涉嫌與 王長興吳鎮邦許世達 等人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共犯王長興、吳鎮邦、許世達、 廖恩德 及證人 嚴如茵陳昭文江書芳王韋智 等人之供證,以及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80號暨103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王長興0000000000)、103年度聲監字第378號暨
103年聲監續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王長興0000000000)、103年聲監續字第346、458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王長興0000000000)、103年聲監續字第40
2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吳鎮邦0000000000)、103年聲續字第529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徐應政0000000000)、103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
許世達0000000000)各1紙;王長興與泰國「 老查某 」、徐應政、許世達、 張進豐 、嚴如茵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鎮邦與張進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許世達與徐應政、嚴如茵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長興與許世達父親於許世達10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王長興毒品案可疑購毒資金來源核對表、王長興毒品案資金匯款紀錄清查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共犯王長興、吳鎮邦、許世達、廖恩德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件;許世達10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25塊及外包裝食物盒3盒、扣案海洛因之鑑定書、食物盒上所採指紋之指紋鑑定書等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案毒品海洛因是從國外走私運輸至國內,被告並受共犯王長興之指示與泰國「老查某」接觸,衡諸社會常情,其非法出境以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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