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朱許嬌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法院判決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法院文書未合法送達,以此不合法之確定判決為基礎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容有疑義,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所為定應執行刑即有違法之虞,爰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等語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然侮辱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公然侮辱罪於104年12月2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
7日、同年6月10日、6月30日,係於104年12月2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時已定應執行刑為50日,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而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因所定刑期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5日)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尚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目的,而符合前揭法律之內部界限。本院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指摘原審據以定執行刑之各罪,其判決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惟原審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宣告刑,依上開規定據以量定其執行刑,自無違法之處。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
1、2、3所示各確定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朱許嬌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5月2日│102年6月27日│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30日(接續犯)│├────┬────┼──────────────┼──────────────┼──────────────┤│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103年度偵字第706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104年度易字第8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104年度易字第82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日│105年3月9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7月30日;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號、104年8月31日,爰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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